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6號原 告 張繼元兼訴訟代理人 黃正慧被 告 吳聖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79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貳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參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六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貳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貳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9,39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5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5,493,224元(見附民卷第27頁)。嗣移送至本庭後,於本院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3,872,105元(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自身行動電話門號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詐欺犯罪,因得知「張哲綸」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宇翔」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欲收購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縱令其行動電話門號遭他人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113年6月2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之SIM卡後,以月租型門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張哲綸」,並將上開門號之SIM卡寄交與「張哲綸」使用。嗣「張哲綸」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8時19分許,使用系爭門號,冒用健保局人員、警察身分,向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張連發佯稱:涉嫌詐領健保款項,須監管帳戶云云,致張連發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23日13時許,寄出郵局金融卡、渣打銀行金融卡,並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7月29日12時許、同年8月13日12時許,寄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共計3,872,105元(即郵局存款597,015元、渣打銀行存款2,525,085元、臺灣中小企銀存款750,005元,共計3,872,105元),致張連發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嗣張連發於113年12月23日死亡,原告二人為張連發之法定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2,10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33年度軍偵字第97號起訴書、郵局存摺及內頁、渣打銀行存摺及內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71頁),並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而被告於上開刑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予詐欺成員使用,致張連發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之陷於錯誤,交付銀行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而受有共計3,872,105元之損害,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張連發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張連發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張連發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張連發已於113年12月23日死亡,而原告二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乙節,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1至17頁),故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3,872,10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於起訴時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僅請求被告給付1,689,398元,則原告於本件併請求被告就1,689,3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6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另其餘2,182,707元,原告係於114年12月5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更正狀(擴張請求金額)始向被告請求給付,故該2,182,707元,應自刑事附帶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12月23日起(於114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29、31頁),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72,105元,其中1,689,398元自114年12月6日起、其餘2,182,707元自114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遲延利息之請求,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二人3,872,105元,及其中1,689,398元自114年12月6日起、其餘2,182,707元自114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