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高秉麟
王韻緁被 告 丁士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伍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00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期計付新臺幣捌佰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二期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三期計付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8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辦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簽署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期間自114年8月19日起至119年8月19日止,以114年9月19日為首期,每月1期,共分60期,每期攤還53,250元,約定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0.1007,又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及逾期一期收取800元、逾期二期1,000元、逾期三期1,2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僅履約2期,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遠東銀行2,435,438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遠東銀行已將本件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清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會計本金攤還表、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