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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3號原 告 劉璦嘉被 告 王浩雨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經原告提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31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2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明如以新臺幣2,3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王浩雨(Telegram暱稱「渣男」、「法國賭神」、 「小天」、「天下」)基於指揮、招募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業經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下同)111年3月底某日起,迄同年5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招募莊正威(Telegram暱稱「水哥」、「百度」、「GOOGLE」)、李彥融(Telegram暱稱「雞王」、「GOOG

LE MAX」)、許哲維(Telegram暱稱「興哥」、「小新」、「肉棒插眼睛」)、鄭富元、陳祖偉、呂皇樺(Telegram暱稱「遠傳電信」、「小呂」、「都安」、「小安」)、陳俊宇(莊正威、李彥融、陳祖偉、呂皇樺、陳俊宇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審理判決;鄭富元、許哲維另行審結)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莊正威受王浩雨之指揮擔任現場管理人並負責測試收取之帳戶是否可使用,李彥融負責收取帳戶、將帳戶所有人帶出辦理提款卡及約定轉帳、監控人頭帳戶申辦人,鄭富元負責收取帳戶、監控人頭帳戶申辦人,陳祖偉、呂皇樺、陳俊宇負責監控人頭帳戶申辦人,許哲維負責購物提供飲食、監控人頭帳戶申辦人。王浩雨、莊正威、鄭富元、李彥融、陳祖偉、許哲維、呂皇樺、陳俊宇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曾志男、陳穆寬、黃揚方、簡志明、陳炳全、鄭光益、董勝峰、林昕旻等人聯繫,先後將曾志男等人分別載往新竹市○區○○路00巷0號柿子紅旅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潮旅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某旅館、新北市淡水區某旅館、新北市○○區○○巷00號途中民宿、新竹市○區○○路00號之賓城大飯店監控(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收取曾志男申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穆寬申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炳全申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光益申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董勝峰申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接續由莊正威、鄭富元、李彥融、陳祖偉、許哲維、呂皇樺、陳俊宇等人在場監控,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之各該帳戶。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我願意賠償原告,但是要等我出獄。我願意跟被害人道歉,我沒有拿錢,但是我也知道我做錯事。

,所以我願意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顯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2,320,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9 劉璦嘉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之某時許,與告訴人劉璦嘉聯繫,向告訴人劉璦嘉佯稱得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璦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匯款手續。 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18分許 232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