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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69號原 告 饒國勇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未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又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屬起訴必備程式之欠缺,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62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命其依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民國115年3月5日寄存送達,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前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