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0號原 告 黃馨儀被 告 承益資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若被告對原告否認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即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利益係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縱未經當事人抗辯,如法院依其調查結果認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仍應依前揭規定判決駁回之。末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動產所有權人以讓與所有權之意思將動產交付予受讓人,即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又汽車雖設有車籍登記制度,但僅為國家基於車輛管理便利所設之行政管制措施,與汽車所有權何屬無涉,汽車既屬動產,於其所有權人以讓與所有權之意思將汽車交付受讓人時,該車之所有權即已生讓與效力,縱於汽車所有權移轉後未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仍不影響所有權讓與之效力。
三、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確認所有權不存在,車輛已於114年7月8日以權利車方式售出,卻收到許多紅單、停車費、ETC之費用,請求應使用者付費,並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語,然原告針對「確認何人對何車自何時開始所有權不存在」及「請求使用者付費之金額部分」均不明確,且該聲明記載內容與方式亦有違誤,先予敘明。
四、又原告以「承益資融」(按全銜應為「承益資融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之訴,然依原告書狀所載,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已交付被告,並經被告業務通知車輛售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讓渡合約書、承益資融業務通知車輛售出對話紀錄可憑,則原告自交付車輛時起已非車輛之所有權人,此應為被告所無爭執,因此,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私法上地位即難認有不明確之處,自難謂有向被告訴請確認原告非車輛所有權人之確認利益。再者,原告既經被告業務通知系爭車輛已出售第三人,被告即非現占有使用車輛之人,相關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真正車輛占有人間,縱認目前系爭車輛之罰單、停車費、ETC等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影響原告權益,然就車輛所有權之認定與原告有所爭執者,亦應為真正車輛占有人及車輛相關罰鍰稅費核定之主管機關,並非被告。從而,縱使本院判決認定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並經確定,該判決效力亦僅及於兩造,不及於真正車輛占有人或主管機關,渠等仍非不得另行爭執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上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或危險,實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首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確認訴訟顯乏確認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