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70號上 訴 人 黃馨儀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承益資融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所為115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查上訴人起訴及上訴狀訴之聲明均記載「確認所有權不存在,車輛已於114年7月8日以權利車方式售出,卻收到許多紅單、停車費、ETC之費用,請求應使用者付費,並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語,針對「確認何人對何車自何時開始所有權不存在」及「請求使用者付費之金額部分」均不明確,且該聲明記載內容與方式亦有違誤,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查報欲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車輛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加計欲請求使用者付費之總金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所定費率計算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到院。上訴人如未能或無法陳報,則依其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上訴人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