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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南立中訴訟代理人 吳昀臻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晅鋌訴訟代理人 蔡健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再持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3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集資購地並同列為地上建物之共同起造

人,嗣因個性不合分手,惟被告心生不滿,便於民國112年建物尚未興建完畢,須經被告同意始能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之時,要求原告簽立顯失公平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因急需使用執照才能設定貸款,清償原先之土融、建融,以避免週轉不靈、信用破產,原告只好於民國113年2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惟原告仍積極履行協議,並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2款約

定應給付之新台幣(下同)470萬元,先於113年9月5日匯款210萬元,復於115年2月5日匯款260萬元本金,及115年2月3日至115年2月5日之本票利息1,710元至前揭帳戶內,並有匯款單據可稽,足證原告確已清償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約定之全部金額470萬元及本票利息。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告自應於原告給付約定之全部金額即470萬元完畢時,將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從返還本票約定可知,系爭本票僅擔保470萬元本金債務,未包含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3款之利息。

㈢原告已清償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2款之全部金額及本票利

息,則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即已因清償而消滅,是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告自應於原告給付約定之全部金額即470萬元完畢時,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詎被告不予返還,甚至竟將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獲鈞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31號民事裁定裁准(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且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2241號),原告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本息184,136元,亦於115年6月1日到鈞院民事執行處清償完畢。

㈣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裁定仍存在被告仍有繼

續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原告私法上地位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爰聲明:如本訴部分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雙方有共同生活、

感情信賴及金錢往來。嗣後雙方因感情結束,並對交往期間所生借貸、投資及相關金錢往來進行清算,於113年2 月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明確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該協議書並非單純加重原告責任,也不是出於無端金錢往來或感情補償,而是雙方整理過去金錢、感情及財產關係後所為之合意,並無顯失公平。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原告應於新竹市○○段00

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貸款核撥後,即應清償被告470萬元債務。原告於113年9月5日清償210萬元,原告於113年8月6日已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稱於113年9月6日取得貸款款項,應於113年9月6日清償260萬元,卻遲至115年2月5日才清償260萬元,已給付遲延,以260萬元計算113年9月6日起至115年2月5日,共518日,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184,493元。

㈢系爭本票既為擔保協議書所載470萬元本金及利息之履行。因

此被告得就遲延利息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均屬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不當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系爭協議書是否有顯失公平情事,應以締約當時兩造之關

係、協議形成背景、約定內容及雙方所受利益、負擔整體觀察。查兩造於交往期間除感情關係外,尚有共同生活、金錢往來及共同投資購地、興建建物等財產關係,於分手後就前開關係所衍生之權利義務加以清算,乃屬通常。系爭協議書既係就兩造間過往金錢往來、投資負擔及系爭房地後續處理為一併約定,並非單純令原告無對價負擔給付義務,亦非被告片面取得利益之安排。又原告雖主張其因急需取得使用執照、辦理貸款,始不得不簽立系爭協議書,然建物起造人名義、使用執照申請及貸款清償等事項,本即屬兩造共同投資系爭房地後續清理之一環,被告於協議中同意配合相關程序,原告則負擔一定金錢給付,難認雙方給付與對待給付間顯不相當。況原告簽約後亦依約陸續給付210萬元及260萬元,顯見其於相當期間內仍係依協議內容履行,並未即時表示撤銷、拒絕履行或主張受脅迫、乘急迫而為意思表示。原告復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於締約時有何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致其在意思形成自由受不當壓迫下接受顯然失衡條件之情事。是依現有事證,尚難僅因原告簽約時有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貸款之需求,即認系爭協議書內容顯失公平。系爭協議書應認係兩造就分手後財產關係及系爭房地權利義務所為之清算合意,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㈡按票據債務人主張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業已消滅者,應由

執票人就原因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約定之470萬元本金債權自屬當然。系爭本票雖係以本金金額為票面金額而簽發,然其目的在於擔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中470萬元債務之履行,並非僅限於本金本身。系爭債務若已屆清償期而未獲完全清償,債務人即應就未清償本金負遲延責任,而遲延利息係因本金債務不履行所自然發生之從屬債務,與本金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聲請強制執行時,其擔保及執行範圍自應包含本金及因遲延清償所生之遲延利息,原告不得僅以本票票面記載為本金金額,即主張遲延利息非屬擔保範圍或執行債權不存在。

㈢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3款記載,貸款金額若有不足部分,

採年息5%計之,乙方至遲應於2年內補足尾款。足見兩造就原告未能於貸款核撥時一次清償全額之情形,已特別約定未付尾款應按年息5%計算利息。是被告就原告尚未清償之260萬元部分,請求按年息5%計算利息,核與系爭協議書約定相符。

㈣依一般金融實務及經驗法則,銀行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後,通

常會於數個工作日內完成撥款或准予貸款戶動用款項;如另有既存抵押權待塗銷,亦通常於取得清償證明或塗銷同意文件後准予動用貸款。原告既於113年9月5日已能清償被告210萬元,足認其於該時至少已能動用部分貸款款項,則系爭協議書所稱貸款核撥或得以清償之條件,應認已經成就。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本應於該時將470萬元全數清償予被告,然原告僅清償210萬元,尚餘260萬元未為給付,自應自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㈤再者,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3款亦明定,貸款金額若有不

足部分,應採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原告就剩餘260萬元遲至115年2月5日始為清償,已逾約定清償期限甚久,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自113年9月6日起至115年2月5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因此,被告主張以260萬元為本金,自113年9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核與系爭協議書約定及原告實際清償情形相符,應屬有理由。

㈥被告抗辯雖稱遲延利息為184,493元,然實際聲請強制執行之

金額為184,136元,經本院調取115年度司執字第22241號卷宗後核閱無訛,係以本金260萬元,自113年9月6日起至115年2月5日止,共計517日,按年息5%計算而得,屬系爭本金債務遲延履行所生之利息債權,自為系爭本票及其所擔保債務效力所及。

㈦原告就上開184,136元既係本於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內之利息債

務而為清償,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準此,被告於原告尚未清償前開利息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固非全然無據。惟原告已於115年6月1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清償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程序所列本息184,136元,則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已因清償而消滅。又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形式上亦仍存在,客觀上仍有使原告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虞,且此項不安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暨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所有債務均已為原告所清償,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再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470萬元,依

同條項第2款約定應於系爭房地貸款核撥之日即113年9月6日給付,其中260萬元尾款竟遲至115年2月5日始為清償,給付遲延達518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違反本協議書約定之一方,應向他方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車

牌號碼000-0000)以價值130萬元交付反訴原告,惟該車經原廠估價僅108萬元,短少22萬元,反訴被告應補足其差額22萬元。

㈢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提起反

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2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被告就260萬元尾款僅遲延三日(且已自動給付該三日之遲延利息1,710元),違約金應酌減至零;又反訴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4款返還系爭本票,反而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亦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同有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之請求權,得執以與反訴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至系爭汽車反訴被告已依約交付,並無補足差價之義務,反訴原告請求22萬元亦無理由等語。爰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違約金100萬元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履約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如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斟酌債權人所受利益而減少其數額。又違約金之約定雖屬當事人意思自治之範圍,然仍應依契約整體文義、目的及交易安排,判斷其適用範圍,非謂一有任何債務不履行情形,即當然均得請求全額懲罰性違約金。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固約定,違反本協議書約定之一方,應向

他方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惟觀諸系爭協議書關於470萬元給付義務之約定,除約定反訴被告應於貸款核撥時給付外,另就貸款金額不足部分特別約定,應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至遲應於2年內補足尾款。由此可知,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貸款金額可能不足,致反訴被告未能於貸款核撥時一次給付全額之情形,並就此另行約定以年息5%作為遲延期間之補償機制,同時給予2年內補足尾款之期限。

⒊準此,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所稱「違反本協議書約定」而

應負擔懲罰性違約金之情形,應依契約整體約定為目的性解釋。就貸款不足所生尾款未能即時給付之情形而言,既已有第2條第1項第3款特別約定利息及2年補足期限,則於反訴被告尚未逾2年期限而已補足尾款時,該期間之給付遲延效果,原則上應由年息5%之約定加以規範。若僅因尾款未於貸款核撥時一次給付,即逕認反訴被告除應給付年息5%外,尚須另負擔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將使前開2年補足期限及利息約定幾近失其實質意義,亦與兩造就貸款不足情形另為特別安排之契約結構不符。

⒋本件反訴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470萬元,已於113年9月5

日清償210萬元,剩餘260萬元雖未即時給付,然其後已於115年2月5日全數清償完畢,並未逾系爭協議書所定2年補足尾款之期限。且反訴被告就該尾款遲延期間,亦已依約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反訴原告就尾款未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已透過前開利息約定獲得相當補償,尚難認反訴被告另有應負擔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違約情事。

⒌從而,反訴被告雖未於貸款核撥後即一次給付全額,惟其已

於系爭協議書所定2年期限內補足尾款,且已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協議書整體約定及履約情形觀察,尚難認兩造有意就此種已另設利息補償機制之尾款未即時給付情形,仍加課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縱認形式上仍構成違約,審酌反訴被告已履行絕大部分主給付義務、尾款已清償完畢、反訴原告所受損害已由利息補償、實際損害有限,及100萬元違約金與本件違約情節顯不相當等一切情狀,亦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零為適當。

⒍至反訴被告抗辯其對反訴原告亦有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之請

求權,得執以主張抵銷一節。按抵銷須以雙方互負債務,且主張抵銷之債權確屬存在為前提。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既經本院認定不存在,反訴被告所提抵銷抗辯即無所附麗,本院自無庸再就反訴被告主張之主動債權存否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汽車差價22萬元部分:

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反訴被告係負有將系爭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交付反訴原告之義務,反訴被告既已依約將系爭汽車交付反訴原告,即已履行其協議書所定之義務,協議書並未約定反訴被告應另行補足任何估價差額。系爭協議書雖以130萬元作為系爭汽車交付之折算價值,然該約定係兩造於締約時就財產分配所為之評價基準,並非保證系爭汽車日後出售或鑑價必達130萬元,更未約定若日後估價低於130萬元,反訴被告即應補足差額。系爭汽車交付後之出售議價能力,並非反訴被告所應承擔且所能干涉之事項。反訴原告以該車經估價短少22萬元為由,請求反訴被告補足差價,於系爭協議書並無依據,自屬無理由。

四、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及汽車差價22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翊洳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TH537504 南立中 113年2月3日 115年2月3日 470萬元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