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陳吉雄被 告 呂秋宏
任梅蘭呂啓宏呂沛晴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起訴所受利益之價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件,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然因誤分為簡易事件,本院前已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呂秋宏、任○○、呂○○等3人為被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10年9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任○○、呂○○應將110年9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嗣於114年10月7日具狀追加呂沛晴為被告,並就聲明㈡之被告姓名分別更正為被告任梅蘭、被告呂啓宏,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秋宏前積欠原告26萬3502元債務及相關利息未償還。而被告等為呂祥源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就訴外人呂祥源所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依法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詎被告呂秋宏於繼承開始後,與被告等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就如附表所示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由被告任梅蘭、呂啓宏二人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由被告任梅蘭取得,被告上開行為等同將被告呂秋宏應繼承被繼承人呂祥源之遺產權利(即潛在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任梅蘭、呂啓宏,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9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撤銷。㈡被告任梅蘭、呂啓宏應將110年9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呂秋宏長年未盡扶養父親義務,又積欠被告任梅蘭債務
,故被告間協議被告呂秋宏未分得遺產,其目的是為清償被告任梅蘭之借款、償還上開手足代墊之扶養費,且被告任梅蘭未向其他繼承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補償,故本件遺產分配應屬有償行為。
㈡本件考量要讓被告任梅蘭有地方居住,遂協議將附表編號2所
示不動產由被告任梅蘭繼承,另因呂啓宏尚有未辦保登記房屋座落在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上,為避免房屋及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方協議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部分持分歸於被告呂啓宏繼承,是本件遺產分割協議自始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另被告呂沛晴亦放棄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足徵被告等上開協議係基於家族內部貢獻度與債權債務關係之真實結算,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呂秋宏前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償還。而被告之
父呂祥源於110年7月1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等則均為被繼承人呂祥源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嗣被告等就附表所示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合意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由被告任梅蘭、呂啓宏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被告任梅蘭取得,並於同年9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任梅蘭、呂啓宏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35頁、第135頁、第153-160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4年8月29日北區國稅新市營字第1142231470號函檢附被繼承人呂祥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9日新地登字第1140006928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85頁)。被告等對此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協議將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人而言,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之情事,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亦得以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配,通常考量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或貢獻、被繼承人生前給予繼承人財產多寡、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等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應可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且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同時為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㈢經查,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固可見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
由被告任梅蘭、呂啓宏取得,被告呂秋宏未分得任何遺產。惟被告辯稱被告呂秋宏長年未扶養訴外人呂祥源,又積欠被告任梅蘭債務等語,並提出長照及居家照顧費用清單、醫療費用清單、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清單、被告呂沛晴存摺紀錄、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書、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9號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93-211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及被告呂秋宏108至110年度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可見被告呂秋宏於105年間即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是被告所述呂祥源生前照護費用及往生後之喪葬費用,被告呂秋宏均未分擔,及需向被告任梅蘭借款乙節,尚非無據,被告所執之遺產分配理由,應屬可信。依上說明,本件被告呂秋宏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即難認屬毫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且亦難認屬有害及原告債權行為。縱認被告呂秋宏因而免除之債務可能低於其所放棄遺產權利之價值,亦僅為對價是否相當之問題,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呂秋宏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更無從認係有害原告債權行為。從而,被告等間所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協議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尚難認屬無償行為,原告所為主張,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被告任梅蘭、呂啓宏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附表:
編號 呂祥源遺產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竹市○○段000地號 面積388.80㎡ 全部 2 房屋 新竹市○○段00○號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