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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83號原 告 陳寧寧被 告 江秉澄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壹萬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17日在本院成立和解(100年度審訴字第453號)。依據和解筆錄記載,被告願給付原告100萬元,給付方式係自101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萬元,及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3萬元,及104年1月30日前給付4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迄未給付上述和解款項,甚至於110年12月17日遷居國外,爰依兩造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100萬元債務,給付原告自101年1月3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和解筆錄影本、本院職權查詢之被告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應依兩造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原告100萬元,卻迄未清償,則被告於101年1月30日前未履行之事實,足生全部和解債務均到期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自101年1月31日起,就全部和解債務均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100萬元債務,給付原告自101年1月3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7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5%×14年=70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