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87號原 告 阮氏莊被 告 黃春
戴秀慧戴秀芳柏年不動產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月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9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7,090萬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2日寄存於原告陳報地址之轄區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