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楊秋雲被 告 蔡國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長期同在新竹縣○○鎮○○路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東院區洗腎室洗腎,院方原安排兩造洗腎時間為每週二、四、六之中午至下午時段,被告因原告具有中國籍之身分,對其懷有敵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多次於113年2月13日起至同年3月2日期間,在前揭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洗腎室,以「臭女人、賤女人、雞八毛」等言論,及向原告做出吐口水動作等行為公然辱罵、侮辱原告,均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㈡、被告係在特定醫療空間長期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本案經媒體報導後,原告瞬間成為街坊鄰里議論焦點,使原告本即因長期洗腎脆弱之身心更顯壓迫,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登報道歉。
㈢、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書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欄以新細明體十號字體於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之版面刊登1日。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兩造係互罵、吵架。原告批評我們政府不好、臺灣男人都在大陸養小三等,我則叫她回她的國家去,不要用臺灣健保資源等。當初被告在刑事案件中同意和解、賠償,是原告說她絕不和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5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有本院刑事庭114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在卷可憑(卷第19-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於公共場合辱罵原告「臭女人、賤女人、雞八毛」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衡情原告確實受有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自113年2月13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在同一醫療場所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侵害時間非短,並衡酌前揭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6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命被告登報道歉,核與上開憲法判決意旨有違,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5日(回證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判決書本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至原告請求本判決不公開其住所部分(卷第9頁),網路公告部分本即會遮隱地址,併予指明。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