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4號原 告 榮鐸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天賜訴訟代理人 吳禎穎律師
蔡頤奕律師被 告 東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俊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太陽光電支架材料H型鋼、C型鋼等鐵件,用於桃園縣楊梅鎮員本路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甲案場(本院備註:已完工)、乙案場(本院備註:即本件爭議案場、全未開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僅指乙案場,原告業於民國112年7月21日開立估價單予被告簽收並約定買賣價金為147萬5,212元,且經原告開立次(113)年3月1日之同額發票予被告,豈料被告僅於113年8月22日給付27萬5,212元,此後剩餘120萬元價款,即以材料不需要為由云云為由,停止付款,因原告已備妥乙案場之買賣標的材料且提供之鋼材均係依照被告指定之尺寸下單,無法轉賣他人,故而原告曾多次告知被告儘速受領,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引用民法第367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之規定,針對原告已備妥乙案場之買賣標的材料,鑑於彼此間依循之交易慣行,本件買賣法律關係於兩造間應該已然合法有效成立,被告自有給付此項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給付欠款120萬元(計算式:後述乙案場稅前報價142萬5,212元-後述113年8月22日網轉27萬5,212元=12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乙案場之材料訂單,並未成立買賣關係且預定的材料也從未運送到施工現場,被告之所以曾經給了27萬元,那是補貼原告,並不是支付所謂買賣價金,就算原告已備鋼材,被告再也無法給予處置或協助,被告曾建議原告將鋼材轉賣給他人,並表明這次無法再給予原告更多協助、明白拒絕再支付任何款項,就此被告曾經一再強調「沒辦法再幫他(原告法定代理人)了」,原告說兩造間有所謂交易慣行云云,這個被告鄭重否認,兩造間先前有12個案場、第13案為零件採購,專案編號和日期整理在被告的民事答辯狀第3頁,光電業界標準交易流程應為「報價單」→「雙方確認」→ 「支付訂金」→「備料/加工」→「交貨/付款」,絕對不可能在未取得當地政府同意備案以前,就直接加工,這樣會有成本資金積壓的壓力,風險又很高,甚至可能陷入遇到無法備案時的窘境,所以一定要支付訂金後,合約才會生效、開始,而原告在僅有估價單簽回、未收到訂金且未獲被告正式下單指示之前,即自行單方將材料送交熱浸鍍鋅加工,被告認為簽回乙案場的估價單,單純只是確認報價內容,並不等於正式下單生產,至發票開立係配合原告法定代理人說他作帳有需求、原告公司內部記帳與報稅有需求,不能因此認定雙方已完成交易結算,其實乙案場也就是豬舍案,原告的鋼構材料,存有設計及品質瑕疵,導致無法安裝及使用,原告也無法證明符合乙案場結構強度與施工規範,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本是舊識,被告法定代理人過往扶持原告法定代理人甚多,被告法定代理人經營公司時,也會幫助自己的員工,以前別的案場之所以同意付款,僅係協助墊款、非為認可品質,先前兩造間合作的案場,原告做的品質差,還要被告出面幫忙收尾,對於這次乙案場,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說,要等甲案場OK了,才會有乙案場,此由位置都在員本路上的甲案場和乙案場,原告報價時間有落差乙情即明,但原告做甲案場的品質,還是差,被告向業主收款不順,所以這次被告法定代理人不願意如同過往長期情誼,再出手幫助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被告認為原告既未依正規程序下單即擅自加工,且材料有瑕疵也無法使用或裁切改賣他人,像是原告提出LINE紀錄提到的停車場用鋼材,被告是毫無意願也無義務支付原告所謂剩餘「買賣」價金1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且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或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茲依原告隨起訴狀檢附之乙案場「榮鐸科技有限公司113年7月21日估價單」(原證1、附於本院卷第15~17頁、豬舍一期光電案AOU-PM060MH7),對照原告隨民事準備一狀檢附之甲案場案場「榮鐸科技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估價單」(原證4、附於本院卷第161~163頁、達駿三合院光電案AOU-PM060MH7),兩案估價單均係先由原告方面以電腦打字製作,各案估價單最末頁內容,見下表:甲案場:112年4月24日估價單 乙案場:112年7月21日估價單
於甲案場如上開原證4所示之估價單,總容量為72.15kW、總價為112萬7,494元的太陽能光電系統設置報價單,係先由原告要約提出「付款方式:貨款若干、稅金若干、分兩期支付。第一期是訂金於訂單回簽時一併匯款、第二期是鋼材進場後支付餘額款項。交貨時間是正式下單後開始生產約二十五個工作天,實際交期再確認。交貨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經辦人:鍾天賜」,又該總容量為72.15kW之甲案場,係經備案185片、廠牌AOU、友達型號PM060MH7_390屋頂型太陽能模組配置,而原告報價費用明細包含三合院鋼棚C型鋼、H型鋼、鋁支架及運費,總計金額為112萬7,494元,另結構計算費用為0,稅金為5萬6,375元,含稅總計118萬3,869元,訂金則為30萬元,佔比約25%即總價1/4(以上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及附表);於乙案場如上開原證1所示之報價單,總容量為【0.00】kW(見右上表內欄位記載)、總價為147萬5,212元的太陽能光電系統設置估價單,係先由原告要約提出「付款方式:貨款若干、稅金若干、分兩期支付。第一期是訂金於訂單回簽時一併匯款、第二期是鋼材進場後支付餘額款項。交貨時間是正式下單後開始生產約二十五個工作天,實際交期在確認。交貨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經辦人:鍾天賜」,又該總容量為0.00kW之乙案場,係【※鋼棚-A:0片太陽能模組、0.00kW、數量1、單價1,200,829】+【※鋼棚-B:0片太陽能模組、0.00kW、數量1、單價246,383】+【運費、數量7、單價4,000、小計28,000】=142萬5,212元,稅金為7萬3,761元,含稅總計154萬8,973元,訂金則為40萬元,佔比約25%即總價1/4(見右上表內欄位記載),則原告係如何設計出0片太陽能模組、發電0.00kW位於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1(非88號、見附表)豬舍屋頂型太陽能光電系統之鋼材設置並為報價,匪夷所思,且依上開契約自由原則與契約嚴守原則之說明,原告既主張:由自己提出具體要約、白紙黑字、用語淺白,據此當作後續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並已按此形成法律效果而成立兩造間契約關係,即無民法第1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之所謂慣行云云適用,則原告既無出(交)貨之事實,故原告起訴求為給付乙案場其中訂金以外、屬於第二期所謂餘款(含息)之部分,為無理由。
四、又查,原告起訴求為補足所謂乙案場訂金,則於第一期即訂金部分,無論需否扣除被告113年8月22日網轉27萬5,212元(見原證3存簿內頁電腦列印明細、附於本院卷第21頁),雖原告稱被告已回簽乙案場112年7月21日報價單且已於次(113)年8月22日支付40萬元訂金其中27萬5,212元(或被告所述27萬元整數),然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檢視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結果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7月3日週一問「員本路豬舍模組用的與三合院相同嗎?AOU-PM060MH7」、被告法定代理人說「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7月5日週三、7月7日週五、7月18日週二、傳了3次PDF檔均為「楊梅區員本路豬舍一期光電組立-350片-3D.pdf」(見本院卷第179頁LINE紀錄),之後【112年】7月21日週五也就是乙案場報價單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回簽當天,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明白回覆「光電支架還不能做,要更新完豬舍後【才能】送件」及「這個報價可以,但是光電要等【年底才有機會出料】可以嗎?」,接著兩造公司代表人通話2分37秒,於是當日上午原告法定代理人又傳了一次PDF「東準-楊梅區員本路豬舍一期350片光電報價單、無浪板、鋁支架-pdf」(見本院卷第182頁LINE紀錄),對照附表乙案場根本沒有如同甲案場之核准或備案案號,即甲案場前經桃園市政府112年8月16日函覆同意備案及注意事項「本案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2個月內,與公用售電業辦理簽約,於簽約之日起1年內,應完成設備之設置及併網,並向本府申請設備登記。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者,得於屆期前2個月內敘明理由,向本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逾6個月;【未於期限內完成併網並申請設備登記或核准展延者,本同意備案失效】。」(見證物資料卷第15~16頁),及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於113年2月20日週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請求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兄午安、不好意思、員本路豬舍一期案可以先開發票核銷嗎?」(見本院卷第199頁LINE紀錄),與113年3月1日由原告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含稅發票金額147萬5,212元之XX00000000號統一發票(見原證2、附於本院卷第19頁),可信被告抗辯上揭113年3月1日發票只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核銷並非承認結算乙節,應為可採,且上開原證3網轉27萬5,212元之日期為113年8月22日,已逾被告法定代理人112年7月21日回簽估價單之日期(見上表右、東準發票章旁手寫:7/21),整整1年,如此實在甚難以:「不足40萬元之27萬5,212元復係整整1年後才由被告網轉給原告」乙端,支持證明:「此一始終無此案場存在(見附表右)之屋頂型太陽能光電設置所需用之鋼材與鋁支架,於兩造間已然成立此等鋼材與鋁支架(含焊接)之買賣契約關係」之事實,故原告起訴求為給付乙案場其中屬於第一期所謂尚欠訂金之款項(含息),亦無理由。
五、至原告強調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於【112年9月】6日週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問被告法定代理人「員本路豬舍一期案熱浸鍍鋅明天完工」,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回覆「收到」(見本院卷第190頁LINE紀錄),此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動回覆表示「已知」,既非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底前】央請原告對於:全無核備、發電0.00kW之乙案場即豬舍屋頂型太陽能光電設置案,進行鋼材備料,資以預備進場,此節由前引112年7月21日週五當天,被告法定代理人稱「光電支架還不能做,要更新完豬舍後才能送件」及「這個報價可以,但是光電要等年底才有機會出料可以嗎?」之LINE紀錄足明,及據訴外人達駿光電有限公司代表人楊均達回覆本院以:「三合院總設置容量72.15kW案場(指本判決論述之甲案場),工程總價288萬6,000元結清並已正常運轉中、但陳報人與被告之間就豬舍屋頂光電部分(指本判決論述之乙案場),並無簽訂任何工程契約,亦無委任被告進行豬舍太陽能設備施工、該豬舍目前無任何太陽能設備、亦無運轉發電」等語言並檢附三合院288萬6,000元工程款112年12月8日結清證明發票乙紙足悉(見本院卷第251頁該公司115年7月23日提出到院之陳報狀正本),既無乙案場存在,則對於此等猶如空氣之農牧用地某案場,於毫無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亦無經業主要求趕工或類此而需由原告提前備料,自無從以所稱慣行、慣例云云情詞,容由一方當事人悖於112年7月21日報價單之白紙黑字,逕行要求比照所謂兩造合作過、經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備案之任何案場,強令他造接收鋼材用於猶如空氣、復開工遙遙無期、連影子都沒有之不明案場,此情甚為灼然。
六、綜上,原告之訴欠缺根據,其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件。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如本件原告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若按上訴利益新臺幣120萬元計算,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2萬3,31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萱穎本判決附表(由本院製作,參考資料為本院卷第233頁函稿及本院卷第249頁經濟部能源署115年7月16日能廣字第11500129020號覆函、本院卷第255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115年7月24日桃園字第1150035602號覆函、本院卷第239頁桃園市政府115年7月9日府產經字第1150188952號覆函正本1件及隨函檢附資料另編本院證物資料卷1宗):
本判決論述之甲案場 本判決論述之乙案場 位置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共5筆,均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見證物資料卷第12頁一覽表),所有人或管理者依序為訴外人楊馥駿、楊均達、楊均達、楊均達、楊馥駿(見證物資料卷第91~96頁土地登記謄本),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表申請人或機構為訴外人達駿光電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均達(見證物資料卷第13頁申請書)。 位置地號:不知。但據被告方面具狀查報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農業畜牧設施用地,應由桃園市農業局管轄但未曾設計、送件、安裝(見本院卷第261頁被告法定代理人具名並於115年7月23日提出到院之東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正本1件)。 建物型式及詳細門牌號碼:三合院、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建物型式及詳細門牌號碼:豬舍、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1(非88號,見本院卷第251頁達駿光電有限公司覆函說明二)。 相關文號: ㈠依桃園市政府112年8月16日府產經公字第1120226031號函記載如下: ⒈單一設備裝置容量:0.39瓩。 ⒉設備數量:185片。 ⒊總裝置容量:72.15瓩。 ⒋設置場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⒌設置型式:屋頂型。 ⒍備案編號:TYU-112P0480。 (以上見證物資料卷第15頁。第69頁、亦同)。 ㈡太陽能光電模組廠牌型號: AOU-PM060MH7_390(見證物資料卷第25頁經濟部能源署太陽能模組產品登錄(友達)或本院卷第249頁經濟部能源署115年7月16日覆函說明三)。 ㈢設備登記編號:TYU-FIN112-PV0496(見本院卷第239頁桃園市政府115年7月9日覆函說明二)。 全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