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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95號上 訴 人 陳沐霖即陳炫汶被 上訴人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欠缺必備之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