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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9號原 告 蕭慧雯訴訟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複代理人 梁淳惠律師被 告 安吉莉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詠智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3日結婚。原告前因察覺楊詠智對原告之態度丕變、時常晚歸、行為反常,經調閱與楊詠智共同所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始發現被告與楊詠智有接送、至北部遊玩且一同住宿過夜等逾越正常男女一般社交分際之不正當行為,遂於114年9月19日以被告侵害配偶權為由,請求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55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後,於115年1月6日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詎料,被告與楊詠智於115年3月2日在原告與楊詠智之住家內溫存、幽會時,遭原告返家察覺後,被告竟還藏匿於主臥內後方倉庫物品堆置處,試圖躲避原告蒐證。其後,原告翻閱被告Instagram(下簡稱IG)上照片,並發現被告早已分別於115年2月15日、同月20日有與楊詠智單獨共進晚餐、一同出遊之互動行為。被告明知楊詠智為有配偶之人,且已與原告因侵害配偶權事件達成和解後,於原告與楊詠智婚姻關係尚存續期間,仍執意與楊詠智暗通款曲,一再破壞原告與楊詠智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對原告造成二度傷害,顯見被告對原告未有任何悛悔歉疚之意,並致原告婚姻關係破裂至無以回復之地步,原告因深感婚姻幸福美滿及家庭生活均遭被告踰矩行為破壞殆盡,而蒙受身心痛苦至鉅,甚且服用大量安眠藥試圖輕生並向楊詠智訣別,經家人即時發現搶救始倖免於難,原告在極度悲憤且不堪損失之情況下,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前曾就其所稱114年間被告與楊詠智交往乙事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兩造已於115年1月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由被告給付20萬元予原告,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該次爭議至此終結,而和解乃雙方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並非被告對原告歷來全部指控之自認,更不能據此推定被告於和解後必然另有侵權行為。且原告若主張被告有第二次侵權行為,仍須就和解成立後之新事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侵權之證據,否則前案事實既已因和解終結,自不得反覆援引舊事實以填補本案新行為舉證之不足。

2、原告所提原證3對話紀錄僅係原告與楊詠智之對話,不能證明被告於和解後與楊詠智仍有何不當往來,且其對話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前案和解後仍與楊詠智維持不正當男女關係。而原證5之IG照片,亦無從看出被告與楊詠智有何親密舉止或單獨出遊等情。至原證4之錄影影像,係被告至楊詠智住家拿東西,因原告突然返家,被告為防止與原告見面發生衝突,才躲藏在倉庫中,由錄影影像中亦無法看出被告與楊詠智有何親密舉止,亦不能以被告之迴避,即推論被告係為隱匿不法關係,原告就錄影內容所為解讀,仍屬主觀臆測。

3、原告與楊詠智間之婚姻關係、相處狀況及後續離婚,涉及夫妻雙方長期互動之多重因素。縱認被告有何不當之處,原告請求8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顯過高,應予駁回或大幅酌減方合情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與楊詠智於112年11月23日結婚,嗣被告因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乃對被告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55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後,兩造於115年1月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一、被告願給付20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四、兩造同意就上開和解內容互負保密義務,除依法律規定或經他造書面同意者外,不得揭露予第三人知悉。」(下稱另案調解筆錄),嗣原告與楊詠智於115年5月2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另案和解筆錄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62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87至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被告與楊詠智於成立另案調解筆錄後,仍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來往之分際,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等情,並提出原證4影像光碟、原證5被告IG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一)被告與楊詠智是否在成立另案調解筆錄後,仍有不正當交往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二)原告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如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與楊詠智是否在成立另案調解筆錄後,仍有不正當交往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而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被告否認於成立另案調解筆錄後仍與楊詠智有不正常交往關係等語。經查,由原告所提原證5之IG照片,其中在餐廳之照片,該照片中的人物僅顯示局部人影,無從看出是楊詠智,而另一張多人合照則係在多人共同參與之公開活動場合,被告與楊詠智與另外三名友人一同合影,五個人並肩而坐,其中被告與楊詠智兩人並無牽手、擁抱、依偎或其他親密舉止,最後一張則是被告出遊的獨照,尚難憑上開照片認其二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來往之範圍。惟觀諸原告所提原證4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光碟內容之結果為:楊詠智穿著長褲,上半身赤裸,背對鏡頭走出房間,房間後即為倉庫。原告持手機錄影,並一再呼叫「自己出來,馬上」,倉庫內堆滿整理箱及雜物,原告持續喝令被告自己出來,畫面時間1分12秒至13秒原告走到整理箱後方,見被告手持手機蹲於雜物後方,畫面時間1分23秒起一再指責被告,被告表情慌張,喃喃自語,內容聽不清楚,被告上半身穿著T恤,下半身穿著長褲等情(見本院卷第10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辯稱115年3月2日當日被告係至楊詠智住處拿東西等語,惟被告因兩造間另案侵害配偶權事件,於115年1月6日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0萬元,已如前述,而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在和解後1個多月之3月2日,仍不避嫌地至楊詠智透天住處位於三樓之主臥房,經原告發現並以手機錄製上開影像時,除楊詠智係上半身赤裸地出現在畫面中外,被告則係先躲在主臥房後方倉庫,經原告一再喝令被告出來仍不主動出來,嗣由原告走至被告躲藏之整理箱並將整理箱推開後,被告才表情慌張,喃喃自語的走出來等情觀之,倘若被告與楊詠智當時無逾矩舉止,僅係至楊詠智住家拿東西,何以被告須至三樓之主臥室。且在原告回到家時,被告須躲藏避免原告發現,並於原告找到其藏身處時,被告表情慌張且喃喃自語,被告所辯顯有違常情,顯屬臨訟編撰而不可採信。再者,上開影片雖無從具體認定被告與楊詠智有性行為,然被告因另案侵害配偶權案件,已知悉楊詠智乃有配偶之人,並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賠付20萬元。乃其未及二個月,竟出現於原告與楊詠智住處之主臥室,並任由楊詠智赤裸上半身而共同之,顯見被告與楊詠智仍維持超出一般正常社交友誼之關係,被告加以否認,並不可採。

3、綜上,被告與楊詠智之交往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業已認定如前,而此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之誠實與信任關係,情節確屬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上開行為與其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如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就另案侵害配偶權事件,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其已知悉楊詠智為有配偶之人,然於另案成立和解後,仍繼續與楊詠智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友分際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對原告婚姻及家庭關係影響甚大,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尚屬非輕。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月薪約37,000元,114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菲律賓大學畢業,在電子公司上班,月薪約3萬元多,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4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及限閱卷),併審酌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審酌被告前於另案侵害配偶權事件與原告以2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後,仍繼續為本件之行為,其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情節重大,是認原告本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5年5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