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0號原 告 謝安瑜(原名謝春有)被 告 范江妁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27日以新臺幣423萬元向第三人買受,並自買受後由原告負擔房屋貸款、稅務及水電瓦斯修繕等費用,自始由原告持續管理使用。因買受時為取得較優惠房貸利率,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現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然經原告聯絡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均置之未理,爰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永豐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台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永豐銀行函覆本院房屋貸款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39頁)。而被告雖係依公示送達通知,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且無其他不可信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認定如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自無不合。又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原告係依民法767條務上請求權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惟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登記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既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然本件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被告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9、161頁),則兩造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出名人即被告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而被告仍保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即屬不當得利,自應將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325.14平方公尺 10000分之387 2 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號 建物門牌:福興路913巷54號六樓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 層數:006層 總面積:88.84平方公尺 層次:六層 層次面積:88.84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用途:陽台 面積:8.33平方公尺 全部 3 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號 建物門牌:福興路913巷56號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 層數:001層 總面積:6.87平方公尺 層次:一層 層次面積:6.87平方公尺 2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