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03號原 告 姚念林被 告 蘇瑞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依兩造間之協議書第4條,既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可稽(見司促卷第9頁),自生排他之合意管轄之效力,故本件應由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