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郭宏阡兼訴訟代理人 林韋豪被 告 賴家盟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被 告 陳美秀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原告林韋豪與被告賴家盟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作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1,240,762元及其利息。查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5項約定「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按即被告賴家盟)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賴家盟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