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 吳曉萍被 告 江恆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及被告之配偶前互有民事訴訟,經判決應互負賠償責任確定,依據內政部民國93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840號函示內容,債權人僅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地政機關申請債務人之第三類土地登記謄本,以供後續聲請強制執行之用。
二、未料,被告事後竟以其配偶之代理人身分,違法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原告名下不動產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經該所明確告知法律風險後,仍簽署切結書表示願自負法律責任,執意取得該份文件,是其具有故意、過失。又被告並非原告名下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且未經原告授權,非依法得申請第一類謄本之人,加以雙方訴訟早已終結,聲請強制執行亦僅需提供足以識別不動產資料之第三類謄本即足,則其申請第一類謄本之行為,顯逾必要性原則,非屬強制執行所必要之合理範圍,構成不法,並致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受實質侵害,應按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負賠償責任。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蒐集、申請、處理或利用原告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或其他含有完整個人資料之不動產相關資料。(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訴欠缺請求權基礎,更無權利保護必要,實屬濫訴行為,且已逾請求權時效。又被告係持執行名義而請領原告之相關資產資料,並無不法可言。且原告對被告及伊之配偶提起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告訴,亦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93、1561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636、1164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是以,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但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在此限。
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資料。」,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著有明文。第按「債權人:得申請債務人之謄本,並檢附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正本。」、「因強制執行事件或法院訴訟需要,持憑法院通知文件得申請第一類謄本。」,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第7款、第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係以被告違法向地政機關申請發給原告名下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侵害其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云云。然查,被告係以其配偶施巧琪之代理人身分,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持施巧琪對原告享有之給付之訴部分勝訴確定判決為依據,於112年12月21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原告名下不動產登記資料,經該所發給第一類登記謄本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新地行字第028309號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卷第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真實。則施巧琪既為原告之債權人,為實行其固有之法律上聲請強制執行權利,本得依法由本人或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抑或依據法院之命令查報債務人之謄本。是被告嗣後受施巧琪之委託,而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執行所需使用之土地謄本,經地政機關核對身分、查驗證明文件後,依職權准予發給第一類謄本,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態樣可言。況且,第三類土地登記資料僅係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而已,並不包含住址資料,亦即不論被告代理施巧琪取得之謄本為第一類或第三類,均會顯示原告之住址資料,是原告主張其因此暴露新址致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人格權受損害云云,亦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自身受有損害,且為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被告自無賠償之義務。是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訴請被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蒐集、申請、處理或利用原告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或其他含有完整個人資料之不動產相關資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