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9號原 告 洪淑怡被 告 張仲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48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83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陳鳳妍」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底,在社群網站Facebook散布假投資廣告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致原告因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投資,於112年7月5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陸續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給付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一次由原告於112年8月17日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該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陳芳進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芳進華南銀行帳戶)。惟因華南銀行拒絕陳芳進提領該400萬元,故由被告於112年8月24日晚上11時前某日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不實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傳遞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文件快遞之方式,交由不知情之快遞員羅楷淼於112年8月24日晚上11時許駕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原告之住處,請原告簽署「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再由羅楷淼交回該詐欺集團,以供陳芳進向華南銀行出示不實之「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使華南銀行同意陳芳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交回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並致原告受有40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中20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被告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在案,此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3頁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參與詐騙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400萬元,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20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9日(於114年6月18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表: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12年8月17日10時17分許 40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芳進) 112年8月17日13時27分許 25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芳進) 112年8月31日13時18分許 250萬元 大溪郵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陳芳進 112年8月17日13時18分許 15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芳進) 112年8月25日13時22分許 150萬2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