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2號原 告 王偲豪被 告 張雯俐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9日提出追加台莊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於同年月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又觀原告起訴所主張事實與追加所主張事實明顯非同一基礎事實,況且原告於言詞辯論前4日方才提出,顯有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又不符合上述其他要件,是其追加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亦有明文。又原告雖於115年3月9日提出聲請停止訴訟狀,惟內容僅簡單寫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況且亦非應停止訴訟事項,是本院自無庸停止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臉書上看到被告廣告有勞工訴訟專業資訊,並約定於110年12月17日於被告辦公室諮詢,原告則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被告向原告表示上訴第三審需新臺幣(下同)5萬元,必須先收費才出狀,故原告與被告提出分期付款,被告也同意原告分期,總共先匯款3萬元,被告先出一部分理由,但被告收款後卻遲遲未再出狀。嗣後原告催被告出狀,發現原告第二份上訴理由並未替原告主張第一審程序有重大瑕疵即民事訴訟法第451條準用同法第270條、第272條、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尤其是第一審未闡明我跟加油站公司為雇傭關係,以及第一、二審法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行爭點整理程序,導致原告第三審駁回,眾所周知先程序後實體為正當法律程序,致原告又必須再委任
2、3審級才能終結訴訟,致原告受損150萬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前段及第2項、第544條、第179條、第2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程序上之重大瑕疵並未指明,且亦未說明該瑕疵為何實務見解必得發回更審且不被駁回。又原告自承只付3萬元,且剩餘2萬元根本未付。且被告自己表示先付3萬元剩下2萬元寫完完整理由書再給付,顯然第二份書狀未付款,被告即無給付義務。另上訴理由補充狀被告原於111年1月22日已完成,但原告看完書狀認需更改方至同年2月11日更改完成,而原告卻有說有公證新證據要加入,卻均未提出,顯然原告所稱第二份未出狀原因並非被告所致。況且本件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已取得書狀,卻直到113年2月24日方才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時效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4 號事件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
(二)兩造原先約定費用為新台幣5萬元,原告已支付3萬元。
(三) 最高法院卷內無上訴理由(二)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是否事後有約定,費用為3萬元?兩造是否約定3萬元即可出兩份書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為被告向原告表示上訴須5萬元,必須先收費才出狀,之後被告表示讓原告分期出3萬等語,其中被告表示讓原告分期先出3萬為被告所否認。從兩造約定觀之,原先約定是原告先給付5萬元,之後被告才出狀。現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分期後分別出狀,為有利於原告之事項,自該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已有合意,自難認兩造事後有約定費用為3萬元,或是兩造有同意分期,以及約定3萬元可出兩分書狀。
(二)被證四中原告是否有使用電子郵件寄送經公證後的新證物給被告?被告抗辯原告並使用電子郵件寄送公證後證據給被告等語,今觀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我主要是說我有提出光碟內的證據,那個公證書是我在111年2月9日才去公證,那些證據在我交給被告光碟裡面有;被告沒跟我要公證完證據等語,顯然原告確實未將公證後證物交給被告,僅是主張所交付證物即對話內容與光碟內之內容一樣,惟被告所否認,是光碟內容之證據是否與原告拿去公證證據相同,本院無從判斷,僅能知悉原告確實未將公證後證物交給被告。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觀該條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須侵害他人之權利,惟原告迄今仍未說明被告上述行為侵害被告何項權利,自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⒉次按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
應負賠償之責。律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為律師法第33條、第38條分別規定。經查,依兩造約定,是原告先給付報酬,被告方才出狀義務,原告又未證明被告已同意分期付款或是給付3萬即出2份狀,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出狀,而有違律師法第33條規定,應屬無據。又原告亦未提出對於委任人有何矇蔽或欺誘之行為,是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又律師與其委託人間之契約,係屬委任契約。律師為當事人承辦法律事務,應努力充實承辦該案所必要之法律知識,並作適當之準備;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亦定有明文。換言之,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法第1條第1項、律師倫理規範前言參照),具在野法曹之地位,執行職務須以當事人權益與公平正義為念,倘有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律師依據其與當事人之委任契約之約定,雖有受當事人指示拘束之義務,但非謂律師於個案每一具體步驟,均應受當事人指示之拘束,蓋律師另有建議與告諭之義務,對於當事人不當或未具意義措施之執行指示,可予拒絕。
⒉次按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但另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命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下列情形為限:一、有在證據所在地調查之必要者。二、依法應在法院以外之場所調查者。三、於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顯有其他困難者。四、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者。第25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四、其他必要事項。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二次為限。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707條、第270條之1、第467條、第468條及第469條定有明文,顯然是否要進行準備程序或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非是民事訴訟上必然程序,是第一審未行準備程序及爭點整理,並未違法。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幫其提出第一審未行準備程序或未行爭點整理部分是得上訴三審理由,即屬無據。更何況本件第一審即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125號判決後已上訴第二審即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該院於109年7月23日亦有行協議簡化爭點,此有該院109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為憑,而原告主張第二審上訴第三審應自為判決,第三審判決自該就第二審所認定事實為基礎判決,與第一審判決無涉,是原告主張一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將爭點曉諭原告而得上訴三審,亦屬無據。
⒊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僅是法官具有闡明義務,而非為當事人一一說明其所選擇法律請求權中各項請求權意思、各要件、其主張是否符合法律各規定、其主張是否合理之法律解說及指導如何訴訟義務。經查,原告主張第一審沒有闡明原告跟加油站為雇傭關係,但其又稱其在原告起訴書狀上有寫原告與加油站為雇傭關係,其既然已主張原告與加油站為雇傭關係,則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第一審也無用再次與其確認或闡明原告與加油站為雇傭關係,是原告認被告第一審未闡明部分得上訴三審部分亦屬無據。
⒋如前述原告既未完整給付5萬元,被告即無出狀義務,且原告
主張被告未寫部分,亦非得上訴三審之理由,自難認因被告有何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須對被告負賠償之責。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出狀,並提出原證6為憑,為觀該證據內容,與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未寫內容不同,是該證據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內容。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273條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是否有理由?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273條分別明定。
⒉原告主張雇傭關係上訴訟利益超過600萬,所以若不是原告怠
於出狀,而導致雇主受有利益等語,為其訴狀均未寫到被告究竟受有何利益,與上述條文不符,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六)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5條及第255條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請求給付150萬元是否有理由?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遲遲未出狀,且屢次催促出狀,方才出
狀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為有利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而如前述被告本無出狀義務,且原告所提原本可能出狀的狀中明顯亦無原告所主張未盡闡明及未行準備程序部分,並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是被告有無出狀與上訴後是否重新判決無涉,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更何況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經其催告仍未給付之證據,又從被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被告111年2月11日書狀寫好後,並未在催告原告,顯然未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且被告於111年2月11日已回原告上訴已打好,而被告則回我有新證據已經公證好了請律師幫我加入,又如前述被告其實根本未給與律師公證好之證據,自難期待律師有辦法出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前段及第2項、第544條、179條、第2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原告向本院聲請勘驗及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卷有無第三審上訴理由(二)狀,惟兩造既未爭執最高法院卷內無上訴理由(二)狀,自無調查必要。又原告請求勘驗110年12月17日與被告對話紀錄,待證事實為原告有拿光碟給被告,被告亦未爭執,亦無調查必要。另原告聲請調閱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1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4號開庭錄音光碟,惟原告並未說明調閱理由及待證事實,即無調查必要,且聲請開庭錄音光碟應向各法院聲請,非向本院聲請,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