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3號原 告 張緒寬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被 告 奧斯陸國際有限公司(已解散)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陸雲龍被 告 孫麗珍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董瑜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奧斯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奧斯陸國際公司)應給付原告1,890,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建字第3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聲明為先位聲明,並增加備位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規劃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00號9樓(下稱系爭房屋)住宅設計及裝修事宜,透過友人向被告奧斯陸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陸雲龍、被告奧斯陸國際公司員工暨被告陸雲龍配偶即被告孫麗珍洽詢設計承攬業務,被告早已計劃解散奧斯陸國際公司,顯無履行裝修契約之意願,竟隱瞞此一事實,共同向原告佯稱奧斯陸國際公司具備精緻設計裝修之專業服務,以此不實陳述致原告陷入錯誤而與奧斯陸國際公司於114年1月24日簽署室內規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被告奧斯陸國際公司兩期費用共999,180元,惟被告奧斯陸國際公司設計進度落後,雖有交付平面圖及水電圖,然至今仍未提出工作進度表、隔間尺寸圖、天花板圖、地板圖、傢俱配置圖、各項立面施工圖,被告未提出工作進度表,原告無從判定該圖說已達可供後續工項銜接之完備程度,被告復於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於履約期間內辦理被告奧斯陸國際公司之解散登記,致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56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解除契約、依民法第92條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連帶給付原告已付款項999,180元,及請求被告奧斯陸國際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給付違約金1,890,229元,原告已於115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奧斯陸國際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並於115年1月8日到達被告奧斯陸國際公司。退步言之,如認無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奧斯陸國際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給付違約金1,890,229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奧斯陸國際公司應給付原告1,890,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奧斯陸國際公司應給付原告1,890,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超過原約定完稿期限之114年6月4日給付第2期款,顯然兩造已更改完稿期限為114年5月31日之約定,真正之完稿期限並未另外約定。因原告之想法仍在變動,很多管線須預埋、系統要整合,要等原告確認圖面是否要再調整,後續工作才能進行,被告也一直在LINE群組中詢問提醒原告決定,原告主張被告奧斯陸國際公司給付不能,或未如期交付設計稿云云,均與事實嚴重不符。被告奧斯陸國際公司解散後,原業務由訴外人奧斯陸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奧斯陸設計公司)承接,LINE群組中所附之平面圖已改為奧斯陸設計公司,此為原告所明知,且原告就第二期款由奧斯陸設計公司收取亦未有任何異議,益徵系爭契約已由奧斯陸設計公司承受。原告自114年10月間起,即以出國旅遊為由拒絕配合履約,除了無視被告在LINE群組中的急切詢問,甚至自114年11月7日起即拒絕工班進場施工,扣住工具與材料,且拒絕出面解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隱瞞解散被告奧斯陸國際公司之計畫,使原告陷於錯誤認知而簽訂系爭契約,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奧斯陸國際公司於114年1月24日簽訂系爭
契約,原告於114年2月2日給付第一期款499,590元,復於114年6月4日給付第二期款499,5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早已規劃解散被告奧斯陸國際公司,自始即無履約之意願云云,然公司營運變動之原因多端,被告奧斯陸國際公司之經營狀況本可能隨景氣、商業策略等因素,而為相應之調整,尚無從以被告奧斯陸國際公司於履約過程中解散,即逕認被告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契約。況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群組「奧斯陸-信義首席公館」對話紀錄,該群組成員共4人(帳號暱稱「KenZ」為原告、帳號暱稱「首席公館陳Ariel」為原告之妻即訴外人陳宥蓉,帳號暱稱「陸雲龍Allan Lu」為被告陸雲龍,帳號暱稱「Amy孫藝珍」為被告孫麗珍),被告奧斯陸國際公司於114年5月5日解散後,被告陸雲龍、孫麗珍仍持續與原告討論,並依更動內容提出修改後之圖面供原告確認,自難以被告奧斯陸國際公司解散一事,遽認被告有自始即無履約意願而詐欺原告之情形。況「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5條第26條定有明文。縱奧斯陸國際公司解散,且原告未同意由奧斯陸設計有限公司接手,奧斯陸國際公司亦能於了結現務、便利清算之範疇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無原告所稱詐欺原告,無意履約之情事。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係以何方式作為詐欺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有何背於善良風俗,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定有明文。所謂了結現務,乃指終結公司在解散前所經營之事務。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㈠甲(即原告)乙(即被告奧斯陸國際公司)雙方依設計內容所需,共同擬定合理之完稿期限;本案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31日完稿。㈡乙方應按雙方議定之工作進度表,按時提出設計圖說供甲方確認。如經甲方提出需修改之項目與內容時,乙方應按甲方之指示於原訂期限内修改設計,如所需工作天數較多時,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完成日期。乙方修改後,仍應依本條約定交付甲方再行確認。乙方未按工作進度表或協議修改之期限提出設計圖說供甲方確認,依本契約第八條逾期罰則處理。(三)如因設計工程進度緩慢,甲方得要求乙方加班趕工,」、第5條第3項:「第二期款:本設計完成平面配置圖、水電圖,經甲方收受乙方開立設計費總額百分之30(圖說執行前),計499,590元整之同額發票後,甲方應於30日內付款」、第7條第1項:「乙方應於完成各階段之工作任務需交付工作成果,並經甲方確認後,向甲方提出請款資料。若甲方有疑義時,應於收到次日起15個工作日內,乙方應說立明或更正之,重新提交相關圖說資料」(見北院卷第33至36頁)。原告另主張被告奧斯陸國際公司於114年5月5日解散後喪失履約能力,迄未提出具體之設計圖說及工作進度表,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系爭契約於被告奧斯陸國際公司解散前即已存在,自屬被告奧斯陸國際公司應了結現務之範圍,被告奧斯陸國際公司本應繼續依約履行,原告主張被告奧斯陸國際公司於解散後即就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尚無可採。況觀諸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孫麗珍於114年1月13日詢問:「KenZ、Ariel,不知道圖面還有需要更正的嗎?」,陳宥蓉表示:「我們還在討論」;114年1月21日、25日被告陸雲龍分別傳送平面圖及調整部分;114年2月2日被告陸雲龍詢問平面圖是否定案以建立電腦繪圖,陳宥蓉回覆:「這幾天忙,我們還在討論平面。確認後再跟您說」;114年2月1日被告孫麗珍再次詢問是否確認平面圖,陳宥蓉仍表示:「我們這幾天忙,還沒討論好」;114年2月19日陳宥蓉回覆:「平面圖ok!後續麻煩二位啦」;114年5月21日被告陸雲龍傳送水電系統圖至群組,原告表示:「陸大哥您好,有個反饋給您做參考,謝謝」。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已交付平面圖、水電系統圖予原告,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有交付平面圖、水電系統圖(見本院卷第319頁),原告復於兩造所約定完稿期限後之114年6月4日給付第二期款499,590元,倘被告奧斯陸國際公司未完成平面配置圖、水電圖,衡情原告當無可能同意給付第二期款,且未催告限期交付圖說,而繼續與被告陸雲龍、孫麗珍討論之理,足認被告奧斯陸國際公司已完成平面配置圖、水電圖之設計工作,且經原告認可而同意給付第二期款,原告主張被告奧斯陸國際公司因解散而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訴請被告奧斯陸國際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給付逾期違約金1,890,229元,難認可採。
㈣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乙方若有下列之情形時,甲方
得終止本合約,乙方並應負責賠償甲方因此而遭致之損失:⒈設計進度緩慢,超過甲方指定之期限,經甲方要求仍未能於期限内改進者。⒉不服甲方指定人員的協調與督導」(見北院卷第37頁)。原告主張縱認系爭契約未合法解除,被告遲延給付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所示平面圖、水電圖及隔間尺寸圖、天花板圖、地板圖、立面圖等圖面,且拒絕交付工作進度表以規避原告之督導,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逾期違約金云云。惟觀諸兩造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原告直至114年10月15日仍持續變更其想法,被告陸雲龍並於114年10月16日、22日傳送圖面供原告確認,並表示圖面經確認沒有要調整後,即要下放到工地,原告則於114年10月23日指示插座、弱電、音響可以下放、開關條件下放(參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3頁)。由兩造間上述互動情形,足認被告等人回應原告要求變更設計,並無設計進度緩慢之情。而隔間、天花板、地板、立面圖等,與平面配置圖及水電圖之確認有關,須待平面配置及水電圖確認無誤後始能細部設計,原告既於114年10月23日始確認插座、弱電、音響、開關等電路位置可以下放至現場,之後被告於114年10月29日傳送現場施工之照片,而同年月31日被告孫麗珍促請原告儘速為多項決定,至同年11月7日被告之工班即無法進場(參本院卷宗第234頁),足認原告自114年10月底起已有不願回應被告詢問之情形。裝潢設計須高度配合業主之生活習性、審美觀念,原告未能配合回應被告之詢問,亦難認被告對於交付隔間等圖面有所延誤。又原告始終未就設計進度遲延一事,指定期限催告被告奧斯陸國際公司改善,自難認被告奧斯陸國際公司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㈢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至原告稱被告拒絕給付工作進度表云云,查原告與被告奧斯陸國際公司就系爭房屋訂定包含本件之系爭契約、建材商品買賣合約書、前期工程合約書、隔間及降板工程合約書、設備合約書等5份契約(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而系爭契約既名為「『室內規劃』合約書」,堪認該契約所著重者,係設計公司依據房屋之建築結構、屋主之生活需求、美感等,就系爭房屋室內所為之空間設計,系爭契約第三條僅約定被告奧斯陸國際公司應按議定之工作進度表按時提出設計圖說,可見該工作進度表係用以確認設計圖說之進度,而原告於通訊軟體群組中詢問之工程進度表(見北院卷第43、47、49頁),則係指系爭房屋案場之施工進度,尚非被告奧斯陸國際公司依系爭契約所應交付之標的,原告主張被告奧斯陸國際公司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不服原告督導之情形,要難憑採。從而,被告奧斯陸國際公司並無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所列情事,原告依該約款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奧斯陸國際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給付逾期違約金1,890,229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所為先、備位之訴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