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4號原 告 唐靜儀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被 告 呂清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登記面積4130.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及同段○○之2地號、登記面積4○1.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53分之23○○60之土地,暨同段○○之3地號、登記面積98.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3753分之234460之土地,其所有權均移轉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32,15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併稱系爭土地),換算權益持分面積依序為4130.11㎡、421.71×234460÷413753=238.97㎡、98.24×234460÷413753=55.67㎡(小數點2位數以下,4捨5入),係分割自同段○○地號,而該○○地號更早之前則係同段○○之1地號(下稱16之1地號),而16之1地號係訴外人陳振華(上1人於民國102年7月3日死亡,下逕稱其姓名陳振華)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所有,並經陳振華將該借名登記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原告配偶張建國,再經原告配偶讓與在台之原告,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卻拒絕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等語,爰引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請求調取兩造間確定前案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明股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明股事件、受告知人陳繹天)、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0號敏股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敏股事件、當事人包含呂清浪、鄭香鉅、葉鄭嬌娥等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本件請求有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情形。㈡敏股那件共有地分割程序複雜且依其數據僅係配合農路通行及落實分割所為之技術性調整,被告持分總面積與經濟價值並未實質增加。㈢依據113年和解協議,原告還欠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和解金,於原告清償完畢以前,被告拒絕移轉。㈣依據最新114年協議草案,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過戶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結果,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乙情,不為爭執,被告僅爭執當時是陳振華跟我借名的(見卷第180頁),而依司法院外網公開可查之裁判書,被告曾與訴外人陳繹天即陳振華之繼承人間有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該等該公開資訊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8月20日109年重上更一字第185號民事判決,參加人為原告配偶張建國(上1人身分別,見卷第66頁),及上訴審即最高法院112年4月19日111年度台上字第32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陳繹天之上訴定讞,由其歷審判決理由、附表,已明確認定16之1地號係陳振華借用自耕農即被告之名義登記,被告僅係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且此項借名登記借用人一方即陳振華,已將債權讓與原告配偶張建國。以上各情為被告所明知,復有明股112年12月11日民事判決正本1件及確定日期為113年12月25日確定證明書影本1件存卷可稽(見卷第91~105頁),可以續知張建國復將借名登記債權讓原告並已生讓與效力之事實(見卷第99頁即明股判決書第9頁第㈢點理由論述)。
四、考系爭土地之所以不在明股確定判決命被告返還土地於原告之範圍,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明股於113年11月11日作成之民事裁定,可知於係明股事件當中,原告僅係單純地因為其最後聲明請求地號,未予細查最新登記狀況,致而漏列系爭土地,惟本院依地政機關函覆到院之土地登記謄本,相關地號演變確實由○○之1地號至○○地號,再分割出○○之1、○○之2、○○之3,並無疑問(見卷第161~178頁地政資料),而被告第㈠抗辯以時效云云,與明股判決書正本最後1頁記載「原告(指唐靜儀、下同)以111年5月20日民事準備程序狀明確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指明股卷一第229頁),被告(指呂清浪、下同)對於111年5月31日收受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一節為自認(本院卷二指明股卷二第194頁),即發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指明股)既已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其主張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其中對於兩造間終止借名法律關係之日期認定為「111年5月31日」(見卷第100頁該頁即明股判決書第10頁第⒉點理由論述),則本件時效於斯時方為起算,並無罹於時效問題;而被告第㈡抗辯以土地複雜問題,經本院提示調查敏股109年12月22日和解筆錄含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9月14日、文號東測數字第0○○00號、複丈日期109年9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正本1件(見卷第107~111頁),及前開地政機關函覆在卷之謄本(見卷第165、169、175頁),兩造對於此項調查結果,依此份敏股和解筆錄的複丈成果圖,原○○5地號是圖面上編號A3、D1、G5、G6,其中G5、G6是該分割共有物事件的當事人全體共有、其中A3是分配給本件被告呂清浪、其中D1是分配給該事件當事人鄭香鉅、葉鄭嬌娥,該份件和解筆錄的製作日期是109年12月22日,而對照地政事務所提供的地政資料如卷第169頁,上述D1還有G5、G6的部分至少可以看到在卷第169頁有鄭香鉅、葉鄭嬌娥、呂清浪的和解共有物登記,登記的原因、日期也是109年12月22日,兩造均稱沒有意見(見卷第187頁最後筆錄第3頁),以上未見土地複雜或影響形式登記人即被告權益之事實,亦與被告於最後期日摻雜混淆之另筆○○段1地號無關(○○段1地號,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更一字第185號民事判決附表一呂清浪借名登記之土地編號17,而重測前○○段16之1地號,即系爭土地所分割自之原○○地號,另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更一字第185號民事判決同表編號⒐);被告第㈢抗辯兩造間簽署有113年1月18日如被證3所示之和解同意書(見卷第143~144頁),經本院檢視該件113年和解書結果,至多僅見所稱100萬元之代價為「…乙方(指呂清浪、下同)同意並配合重訴1(指明股)事件主文第1項(即該判決附表一)所載之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14至16、20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而明股判決書表一編號11為○○段○○之1地號,該件判決結果明顯地跳過編號11(見卷第101頁即明股判決書第11頁表格編號1至12、次頁為同表編號13至20),復有前述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明股於113年11月11日駁回原告唐靜儀關於○○之1、○○之2、○○之3地號補充判決聲請之民事裁定正本1件存卷可參(見卷第119~120頁),對此被告補稱當時是原告自己漏掉、現在又來告我(見卷第187頁最後筆錄第3頁被告陳述),惟該件113年被證3和解同意書並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又未見無效情形(見卷第189頁最後筆錄第5頁兩造陳述);被告第㈣抗辯兩造間有114年7月空白日如被證2所示之協議書(見卷第141頁),經被告陳明此係協商、未經簽署(同上卷頁被告陳述),自無拘束力可言。
五、從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當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而為准許,其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本件民事起訴狀第1頁由原告起訴時自行查報訴訟標的金額為260萬0,603元(見卷第9頁),並據預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萬2,154元,有綠聯乙紙存卷(見本院卷第8頁),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未有發生證人日旅費復無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定其本、息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被告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同時應預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8,231元(暫按原告起訴時自行查報之訴訟標的金額計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