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25號原 告 彭宗誠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拓睿、黃冠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6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刑事訴訟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二、復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者,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要件為限。倘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並非被告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即屬不合法。惟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於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若其起訴不備要件而可補正者,民事庭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其補正,亦即應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不補正,始得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因被告2人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787號裁定移送前來。
(二)惟查,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2人之行為僅止於「未遂」,並未實際取得財物,自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原告所主張受有3,000,000元損害之事實,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係另案他人所為,與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基此,原告對被告2人請求連帶給付3,000,000元,既非被告2人刑事犯罪事實所直接生之損害,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然本案既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即轉為獨立之一般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說明,原告上開請求即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自應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繳納裁判費。
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認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