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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6號原 告 林淑芳即金宏興珠寶銀樓被 告 WOON TECK PENG(中文名:溫迪平)上列當事人間因搶奪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86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3,44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4,48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8日16時52分前往原告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金宏興珠寶銀樓,向原告之受僱人江佩玲佯稱欲購買黃金項鍊,江佩玲不疑有他,遂取出黃金項鍊1條供被告觀覽試戴,詎被告竟趁其他客人開門、江佩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強奪黃金項鍊1條【重量50.11台錢,價值新臺幣(下同)673,449元】,得手後奪門逃逸,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桃園店,委由其友人汪意珊於同日19時52分變賣上開黃金項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3,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169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誤,上開刑事判決並認定被告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搶奪其所有黃金項鍊1條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其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673,449元,核屬有據,自應准許。又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3,449元,及自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