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林仁彬被 告 林芷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9日趁原告重病神智不清時,與原告簽訂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簽約金100萬元、完稅款425萬元、尾款225萬元。被告未給付頭期款100萬元和尾款225萬元予原告,就私下於105年9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被告雖於105年10月18日匯款545,120元至原告銀行帳戶,但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所載可知,被告在105年10月18日至20日又提領和轉出545,120元。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所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最後一頁簽名雖係原告所簽,但原告所簽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是空白的,原告當時係因生病而被逼迫簽名。又被告以債務抵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抵銷尾款225萬元,然系爭協議書也是原告被逼迫簽名,原告未向林仁洙借貸225萬元。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買賣價金325萬元,及自105年10月18日起9年又4個月之利息1,633,333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3,333元。
二、被告答辯:兩造合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105年8月11日匯款20萬元代償強制執行費用;同年9月1日匯款208,000元代償永豐銀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同年9月9日以系爭協議書所載林仁洙對原告之債權抵銷買賣價金尾款225萬元;同年9月22日為原告代墊雜費39,992元;同年10月13日以貸得款項4,254,850元代償原告向永豐銀行之貸款;同年10月18日匯款545,120元予原告;後再分別於106年12月14日、107年1月3日代償原告之信用貸款35萬元、30萬元。被告合計已給付買賣價金8,147,962元。被告給付逾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實係因原告無力清償房貸、信貸,被告及家人為使原告東山再起,方為原告代償債務,買賣價金之給付條件業經原告同意後,由被告給付完畢,被告並無任何未給付剩餘價金之情形。原告先前曾提告被告有侵權行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被告於該訴訟中完整提出相關匯款證明,經本院109年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
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前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擅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收入損失、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經本院109年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認原告自陳其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在場及有在系爭買賣契約末頁簽名,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印文係原告所有或授權所刻之印章所蓋印,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偽造之行為,而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嗣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雖與前開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惟就前開判決所認定被告未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一事,經被告於本件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原告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兩造均不得為不同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所偽造,自不足採。況原告一方面稱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所偽造,另一方面卻又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積欠之價金,其主張顯有矛盾,亦難遽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兩造於105年9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以總價75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約定簽約款100萬元、完稅款425萬元、尾款225萬元,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簽約款100萬元、尾款225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簽約款100萬元,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本期價款」、其他特約或變更約定事項:「賣方原於永豐商銀貸款餘額424萬元整,由買方登記完畢向金融機構核貸之金額代償賣方之貸款。代繳逾期繳納本金、滯納利息、違約金及強制執行費視為買方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31、39、273、281頁),被告抗辯於105年8月11日匯款20萬元、同年9月1日匯款208,000元、同年10月18日匯款545,120元予原告,105年9月22日為原告代墊雜費39,992元,105年10月13日以貸得款項4,254,850元代償原告向永豐銀行之貸款,尾款225萬元以系爭協議書所載林仁洙對原告之債權抵銷,後再分別於106年12月14日、107年1月3日代償原告之信用貸款35萬元、30萬元,並提出代繳規費及服務費明細表、匯款申請書、代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5、305至315頁)。依上開事證,應認被告抗辯其以代償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給付金額已逾買賣價金750萬元一節屬實。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至20日自原告帳戶提領轉出545,120元,惟此部分前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1號民事判決認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盜領原告帳戶款項之行為,而為原告敗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61至175頁),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憑。另原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並無爭執,如其未欠負林仁洙225萬元,又何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被告代為清償,作為價金之支付?原告辯稱其未積欠林仁洙225萬元,被告無從代償,並經林仁洙同意而抵銷云云,與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不符,尚無從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既已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簽約款100萬元、尾款225萬元,及自105年10月18日起9年又4個月之利息1,633,333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3,3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