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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6號原 告 黃嘉川被 告 劉鎮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正式向原告道歉,形式不限。嗣原告具狀擴張前開第一項聲明之本金為50萬元,並補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另撤回前開第二項聲明,且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9、171、221頁)。原告所為本金請求之擴張及訴之一部撤回,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晶公司)品質系統部經 理,原告原任職於台灣寶來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特公司)品保部門。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3日及同年月23日參與嘉晶公司與寶來特公司所召開之會議(下合稱系爭會議),嗣被告因不滿原告於系爭會議中之言論及工作表現,於同年5月26日寄發二封電子郵件予原告及原告所屬公司主管李鎮宇(下合稱系爭電子郵件),並於其中指稱原告「專業度不足,連SPC都不懂,這專業嗎?來報告,連Hong in的製程都不清楚,這樣代表公司出席客戶會議對嗎?」、「來我們公司的人態度傲慢如此,適切嗎?」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原告曾受過SPC相關專業訓練,並有多年品質管理實務經驗,被告未提出具體實證或數據,即對其為上開負面評論,內容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因職務關係,對寶來特公司之商務評級及訂單取得具有相當影響力,並與李鎮宇因業務往來而熟識,竟利用雙方職務地位之不對等,向寶來特公司施加壓力,致寶來特公司於接獲系爭言論後約3小時即約談並解僱原告。原告任職寶來特公司未滿3個月,任職期間從未接獲正式之不適任通知或績效輔導紀錄,寶來特公司原訂於114年5月28日召開之人事評議程序亦未實際召開,足見系爭言論係導致原告遭解僱之直接原因。原告因此失去工作收入,其名譽權及工作權均受侵害,原有憂鬱病情亦因本件事件而加劇,迄今仍須持續就醫治療。此外,原告曾就系爭言論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即對原告提起本院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被告並於另案審理時陳稱,其曾收受李鎮宇代表寶來特公司所提供之7萬元律師費用,益證被告與寶來特公司共同對原告為不當解僱及後續訴訟行為。為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權、工作權及健康權受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擔任嘉晶公司品質系統部經理,職責包含監督供應商品質管理。原告於系爭會議中之表現,顯示其對相關製程及品質管理工具掌握不足,被告基於工作職責,自有向原告及其主管反映之必要。系爭言論係被告依據系爭會議之實際經過及原告回覆電子郵件之內容,所為職務上之善意提醒及合理評價,並非針對原告私人生活,亦未使用純屬侮辱性之言詞。系爭電子郵件之收件人主要為與系爭會議及人員管理相關之人,傳播範圍有限,被告並無故意貶損原告名譽之情形。至原告遭寶來特公司解僱一事,是否終止勞動契約,係寶來特公司依其人事管理權限自行決定,並非被告所得左右。由李鎮宇同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任職未滿2個月,即已有其他員工及客戶反映其專業能力、情緒管理及工作抗壓能力存有問題,寶來特公司亦已預定召開內部評議會討論原告之去留,足見該公司對原告是否適任早有疑慮,並非單憑系爭言論即決定解僱原告。又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資料多屬慢性處方箋,僅能證明原告原有憂鬱症病史,無從證明其病情係因系爭言論所引起或加重。原告所稱被告提起另案民事事件及收受律師費用等情,與本件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無關。況原告請求賠償50萬元,金額亦屬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導致其遭寶來特公司解僱及憂鬱病情加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系爭言論與原告遭寶來特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㈢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健康權;㈣原告所指另案訴訟及律師費用等情,是否屬本件應審理之範圍。分述如下。

㈠系爭言論尚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人,應就侵權行為、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權利受侵害、損害及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言論是否構成名譽權之不法侵害,應綜合言論內容、所據事實、表達方式、發言動機、傳播對象及整體脈絡判斷。行為人倘係就與其職務相關之事項,依一定事實基礎為意見表達,且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即難僅因言論內容對他人不利,遽認構成不法侵害。

⒉查被告於114年5月26日上午11時2分寄送之第一封電子郵件,

內容略以:原告已至嘉晶公司2次,準備時間應屬充分,於同年月29日進廠報告時,不應再以剛到職為由,並應事前查閱寶來特公司與Hong in往來之異常及改善紀錄,於會議前先行準備;另請李鎮宇要求公司內部人員協助原告儘速掌握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由上開內容觀之,被告係以嘉晶公司品質系統部經理身分,就供應商人員出席會議前之資料準備、製程掌握及報告內容提出要求,與其監督供應商品質及進行業務溝通之職務具有直接關聯,尚屬具體之工作建議。

⒊原告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回覆被告,內容除說明其到職時間

尚短外,並稱已提供會議紀錄及報告,卻未獲嘉晶公司回覆,另表示每次實體會議均須安排車輛、購買飲品及點心,且會議中尚有等待、閒談及被打斷報告之情形,認無再召開實體會議之必要,並稱如其處理不佳,可要求寶來特公司直接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嗣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回覆,指稱原告「專業度不足,連SPC都不懂」、「連Hongin的製程都不清楚」,並詢問李鎮宇,原告以此態度代表公司出席客戶會議是否妥適,要求寶來特公司處理並予以說明(見本院卷第21頁)。

⒋綜觀前開電子郵件往來,被告所稱原告「專業度不足」、「

態度傲慢」等語,固屬負面且較為強烈之評價,可能使原告感受不快,並對其職場評價產生不利影響。惟系爭言論所指事項,係原告代表寶來特公司出席客戶會議時,對製程、品質管理工具之掌握程度,以及其於電子郵件中對會議安排與被告應對方式所為之回應,均與原告之職務表現及雙方公司之業務往來直接相關,並非涉及原告私人生活或與職務無關之事項。又被告係在既有電子郵件往來之脈絡下為系爭言論,並具體指出其認為原告專業不足及態度不當之依據,收件人得依系爭會議經過及往來信件內容,自行判斷被告評論是否可採,尚非毫無事實基礎之抽象貶抑。再者,系爭電子郵件之收件人及副本收受者,主要為與雙方公司業務往來、品質管理及人員管理相關之人,傳播對象尚屬特定。被告雖以「傲慢」等較為尖銳之用語表達意見,然尚未達與所評論事項全然無關之謾罵或人身攻擊程度。

⒌從而,綜合系爭言論之發生脈絡、評論基礎、職務目的、表

達方式及傳播範圍,尚難認被告係以貶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或其言論已逾越合理職務評論之範圍。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至原告前就系爭言論提出妨害名譽告訴,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337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刑事不起訴處分並不拘束本院。本院仍係依兩造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獨立認定如前。

㈡系爭言論與原告遭寶來特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間,難認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⒈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未曾接獲正式不適任通知或接受績效

輔導,寶來特公司於接獲系爭言論後約3小時即將其解僱,足見系爭言論係其遭解僱之直接原因等語。惟查,李鎮宇於114年5月26日下午3時55分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記載,原告到職尚未滿2個月,但此前兩三週已有員工及客戶陸續反映其專業能力、情緒管理及工作抗壓能力存有問題;李鎮宇並曾就品質管理相關手法詢問被告,以確認原告之專業程度,另有員工反映原告於與客戶進行線上討論時曾有不禮貌之情緒發言。寶來特公司原已預定於同年月28日召開內部評議會,討論原告試用期後之去留,嗣因系爭電子郵件事件,始提前約談原告,並於同日下午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55頁)。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寶來特公司於接獲系爭言論前,即已因其他員工及客戶之反映,對原告之專業能力、情緒管理、工作抗壓能力及適任性有所疑慮,並已預定召開內部評議會討論原告之去留。是尚難僅因原告於系爭言論發生後遭終止勞動契約,即推認寶來特公司係單憑系爭言論而作成決定。

⒉再者,寶來特公司於115年6月11日函覆本院稱,該公司係依

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表現,以及相關專業能力、客戶端服務等能力綜合評估後,認原告之專業能力不足以勝任工作,始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至被告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雖因涉及原告辦理工作之應對而影響公司商譽,亦為該公司評估因素之一,但並非唯一或主要判斷原告無法勝任工作之因素等情,有寶來特公司115年6月11日函在卷可稽。衡諸寶來特公司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其函覆內容亦係針對本院函詢事項,就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為具體說明,且與李鎮宇於事發當日所寄電子郵件所載,寶來特公司在系爭言論前即已接獲其他員工及客戶反映,並原定召開內部評議會等情相互吻合,應具有相當證明力。由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足認寶來特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係綜合考量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表現、專業能力、客戶服務、情緒管理及應對情形後所為之人事決定。系爭電子郵件事件固可能促使寶來特公司提前進行約談,且為其評估因素之一,惟尚非唯一或主要原因。

⒊至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未曾接獲正式不適任通知,亦無績效

輔導紀錄,寶來特公司原定之評議會復未實際召開等情,縱屬實在,至多涉及寶來特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程序及勞動法上效力,尚不足據此推認寶來特公司並無其他不利於原告之工作評價,或其終止勞動契約全係受系爭言論所致。又是否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係寶來特公司依其人事管理權限所為之獨立決定,並非被告所得直接決定。原告所稱被告對寶來特公司之商務評級及訂單取得具有影響力,縱屬實在,亦不足因此推認被告即得控制寶來特公司之人事決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要求、指示或施壓寶來特公司解僱原告,亦未證明寶來特公司如未接獲系爭言論,即不會基於其他工作表現及適任性因素終止勞動契約。

⒋準此,系爭言論與原告遭寶來特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間,固有

時間上之先後關聯,並可能成為促使寶來特公司提前約談之因素,惟依一般情形觀察,尚不足認定系爭言論通常足以造成原告遭解僱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工作權,並應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難認有據。

㈢原告尚未證明系爭言論侵害其健康權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言論及遭解僱而憂鬱病情加重,健康權受有侵害。惟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資料,至多足以證明其曾因憂鬱症狀就醫並接受藥物治療,尚無從據此認定其病情係由系爭言論所引起,或因系爭言論而加重。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完整病歷、醫師專業意見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病情變化與系爭言論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證據,自難僅憑其主觀感受、就醫紀錄及慢性處方箋,即認被告侵害其健康權。況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尚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亦未證明系爭言論與其遭終止勞動契約或健康狀況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據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㈣原告所指另案訴訟及律師費用等情,非屬本件審理範圍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妨害名譽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基於報復心態對其提起另案民事事件,並曾收受寶來特公司所提供之7萬元律師費用,足見被告與寶來特公司共同侵害其權利。惟原告於本件係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工作權及健康權為請求原因。被告是否有權提起另案民事事件、該案之主張有無理由,以及其律師費用由何人負擔,均屬另案法律關係,與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並無直接關聯。原告復未具體表明係以上開行為作為本件獨立之侵權事實,亦未就該等行為如何侵害其何項權利及造成何種損害提出具體主張與證明,故此部分非屬本件請求權基礎所應審究之事項。兩造其餘相關攻防,無庸再予論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亦未證明系爭言論與其遭寶來特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或憂鬱病情加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