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39號原 告 彭桂蘭被 告 陳昱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下旬某日,以股市名人鄭廳宜名義之LINE群組聯繫原告,並邀請原告加入名為「兔然暴富」之LINE群組,再以「研鑫公司」等投資公司名義,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於取得獲利前須先繳納18%佣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5月10日14時15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東區食品路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150萬元予詐欺集團派遣之前來收款車手。嗣該車手取得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廁所內,再由受被告指示之蔡軒鈞於同日14時21分許進入廁所取走款項,並依被告指示將款項交付被告指定之人,以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此受有150萬元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堪予認定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該判決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兔然暴富」LINE群組及「研鑫公司」假投資名義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交付150萬元;該款項並由受被告指示之蔡軒鈞收取及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前開刑事判決並係綜合告訴人陳述、LINE對話紀錄、收款單據、監視錄影畫面、通聯紀錄、上網歷程資料及證人蔡軒鈞證述等證據後,認定被告參與上開犯行。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相符,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而受有150萬元財產損害,應可認定。
㈡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假投資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50萬元,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
又被告雖非親自向原告收款之人,然其負責指揮、調度收水及款項流向,對原告損害之發生具有行為分擔及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被告,於115年4月10日公告法院網站,經20日於115年4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