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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被 告 楊挺隆訴訟代理人 楊婕姝被 告 楊敏石

劉貴美

楊雲喚法定代理人 陳華兼法定代理人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楊清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敏石、劉貴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721元,及均自民國11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敏石、劉貴美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7,000元為被告楊敏石、劉貴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敏石、劉貴美如以新臺幣950,7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親仁段二小段10-9、10-10、10-68、10-69 、10-70 、12-9、12-23、12-4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被告楊挺隆前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東大路建物)及新竹市○○街00巷00號(下稱仁愛街建物)等房屋,經原告提起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3號、106年度重訴字第144號、106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判命被告楊挺隆應拆除無權占用部分之建物及按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上開判決業已確定,有既判力,得拘束被告楊挺隆及其繼受人。

二、就無權占用部分,其中仁愛街建物部分,業經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強制拆除完畢;東大路建物部分,被告楊挺隆嗣後陸續將處分權移轉予其他被告,最後於113年6月30日出售予訴外人理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銘公司)。而就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僅於前案訴訟對被告楊挺隆請求給付至105年12月31日止,惟仁愛街建物、東大路建物實際上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112年3月23日及113年6月30日,故原告得就106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期間,向各該無權占用之被告,請求給付按無權占有期間、面積及依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依此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予原告之費用,為如附表一「原告請求實際占用期間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一)被告楊挺隆、楊清華、楊雲喚、楊敏石、劉貴美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5,556元、15,011元、488,373元、480,580元、4,52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等抗辯實際僅有被告楊敏石、劉貴美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其餘被告無占用情事乙節屬實,則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楊敏石、劉貴美給付不當得利。爰依法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一)被告楊敏石、劉貴美應共同給付原告1,904,04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敏石、劉貴美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等就系爭建物,已與原告之代理人即理銘公司達成拆屋之協議,理銘公司口頭承諾倘被告等配合完成建物拆除手續,則伊等無須支付任何拆遷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而被告等已依約配合完畢,原告不得再訴請被告給付任何金錢。

二、本件僅被告楊敏石、劉貴美有領取都市更新計畫拆遷補償,該二人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其餘被告則無占有、管領、使用事實。

三、原告關於109年8月1日前之請求權,已逾5年短期時效而消滅。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181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準此,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5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楊挺隆、楊清華、楊雲喚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楊挺隆、楊清華、楊雲喚為系爭土地占有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前對無權占用土地以建蓋系爭建物之被告楊挺隆提起前案訴訟,經本院以確定判決判命拆屋還地,及按申報地價5%計算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被告楊挺隆陸續將東大路建物處分權移轉予其他被告,最後於113年6月30日出售予理銘公司,仁愛街建物則經原告於112年3月23日強制拆除完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新竹市稅務局113年10月8日新市稅房字第1136620582號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29-89頁),且被告楊敏石、劉貴美對其等為系爭土地實際占有人乙節,亦不爭執,應屬真實。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且被告楊敏石、劉貴美占有系爭土地不具合法權源,則被告楊敏石、劉貴美共同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上開不動產,並共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備位請求被告楊敏石、劉貴美共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楊挺隆、楊清華、楊雲喚亦為系爭土地占有人云云,惟其所持依據為房屋稅籍登記資料。本院審酌稅捐機關就不動產所為稅籍資料登記,僅係就房屋稅捐徵收行政之管理事項,僅具參考性質。加以被告楊挺隆自107年底起,即長期出境在外,每年回國時間僅有約1個月;被告楊雲喚自111年7月起,亦長期出境在外,最近一次於112年7月4日入境後,僅於國內停留約1個月餘旋於同年8月18日出境至今,此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訊查核明確,被告楊清華亦辯稱其於系爭期間並未實際居住、使用或管理系爭建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認其對系爭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證據,亦難認其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足認被告楊挺隆、楊清華、楊雲喚抗辯其等非實際占有管理受益之人等語,應認非虛。是以,依據上開事證,難認被告楊挺隆、楊清華、楊雲喚亦共同為系爭土地占有人而受有利益。是原告先位主張以被告5人登記之稅籍期間、面積,再依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各應給付予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至被告雖抗辯其等已與原告之代理人理銘公司達成被告無須負擔任何拆遷費用之協議,故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除無從信實外;且被告因負拆遷義務所衍生之建物拆除工程費、廢棄物清運費、搬遷費等,與被告等因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應返其所受利益予原告,乃屬二事,自不得據此作為免除給付之理由。

二、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利益返還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參照)。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中心,交通便利,商家、住家林立,堪稱繁榮,其中東大路建物為鐵皮加蓋,附近有新竹市政府地下停車場、親水公園及政府機關,距離巨城購物中心步行約5分鐘,生活機能極佳。又系爭土地之105年1月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一所示,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被告楊敏石及劉貴美對各該土地之用益情形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申報地價之數額等情狀,認以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適當。

(二)次查,本件被告楊敏石、劉貴美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繼續占用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之期間,分別為仁愛街建物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東大路建物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原告固得請求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惟原告遲至114年7月29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其於109年7月29日前已得行使之各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五年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原告就該部分即不得再請求給付。

(三)依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於未罹時效期間之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及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950,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楊敏石、劉貴美共同給付950,721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