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41號原 告 王睿霆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被 告 邱子瑜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7,66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2522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區街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依法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詎料,於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權後,被告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聲請強制點交,被告方於114年9月11日交還系爭房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3日起至114年9月11日止(共計7個月又29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鄰近南港科學園區,生活機能完善且交通便利,且於士林地院112年度湖簡字第499號民事簡易判決中認定租金每月應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故請求被告給付557,66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7,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訴外人楊肇慶與被告於士林地院112年度湖簡字第499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之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系爭房屋租金每月7萬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3日起至114年9月11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57,667元【70,000元×(7+29/30),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業據其提出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執行命令、上開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士林地院115年度訴字第3號卷第19-33頁,下稱士院卷),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2522號民事執行卷宗審閱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上開期間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然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未證明其於起訴前曾對被告催告給付本件請求金額,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其催告時。而以日定期間者,始日不算入,為民法第120條第2項所明定,是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催告日之翌日起算,則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7日(於114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士院卷第3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合,其逾上開利息起算日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7,66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