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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42號原 告 高健碩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被 告 何信軒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5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1日向原債權人A03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上開借款業經被告收訖,依系爭借貸契約書約定:「二、雙方同意前開借款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一,按月計息,並於112年7月起,每月20日將利息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七、乙方未依約定期限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視為違約,甲方得採取以下措施:(1)要求乙方立即清償全部未償本息。(2)乙方應支付違約金新台幣參佰萬元。(3)甲方得依法對乙方所提供一、支付違約金新台幣參佰萬元。(3)甲方得依法對乙方所提供之不動產聲請法院拍賣,並優先受償。」,詎被告自114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債權人A03於114年11月5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並以「讓與」為登記原因為普通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且對被告以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亦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本息,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以及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提起本訴訟。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本人不曾於112年6月21日向A03借貸300萬元,亦不曾於112年6月20日授權A02代理被告以被告名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路00號13樓之7房地向A03借款。被告亦不曾向原告A04借款。原證1第1頁即112年6月21日借貸契約書上有關「A06」之簽名並非被告簽署,被告亦不曾授權A02代理向「A03」借款300萬元,被告否認簽名之真正。原證1第2頁即112年6月20日授權書上授權人A06之簽名固為被告簽署,然此乃原告於114年6月6日提供「空白借名登記契約」及「空白授權書」給A02,要求A02瞞騙被告係為出具授權處理日後買受借名登記房產之文件而簽署,其餘文字包含授權書日期均非被告的字跡,原證1之授權書乃被告於114年6月6日以後,基於授權A02處理其於114年6月6日後,以被告名義購買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買賣、及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租賃等事宜之目的而簽署,而非基於「授權A02以被告名義向A03借款300萬元」之目的,於112年6月20日簽署,自不回溯生授權借款之效力。原證3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乃A02在未告知被告並得被告同意的情況下,擅自竊取被告置於○○○○住家中之房屋權狀、印鑑證明與印鑑章交付給原告辦理,原證4、5之存證信函,均無檢附有關被告簽署之證明文件,被告難以判斷所言之真實性,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A03於112年6月21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A06名下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㈡、A03於112年6月間辦理系爭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全程委託並全權授權原告A04代理處理相關簽約、洽談及交付借款等事宜。

㈢、112年6月21日借貸契約書及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票號:WG0000000),均非被告本人親自簽署,係由被告父親A02出面簽署或處理。

㈣、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2497建號房屋(門牌:○○市○○○路00號13樓之7),於112年6月 27日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第三次序),登記權利人原為A03。

㈤、A03於114 年11月5 日與原告A04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借款債權、違約金債權及隨同之抵押權移轉讓與原告,且辦妥抵押權移轉登記,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授權A02向原貸與人A03借款,並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若無,則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本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67條、第169條、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167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固對本人發生效力。惟承認係對於已經存在之法律行為補正授權行為之欠缺,並非事後授與代理權,故無權代理行為,經本人承認而補正欠缺者,與曾授與代理權之有權代理,本質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對本人即生效力。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照)。

㈡、經查,112年6月21日借貸契約書記載:貸與人(甲方):A03、借用人(乙方):A06、A02(代),立契約書人(甲方):A03、借用人(乙方):A06、A02(代)(見本院卷第16頁)、112年6月21日本票,發票人A06、A02(代)(本院卷第185頁);第4條約定:乙方同意提供下列擔保物如下:乙方所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WG0000000 發票日期112年6月21日、本票金額3,000,000:建物(含土地)建物地址:新竹縣○○市○○○路00號13樓之7、權利範圍:全。第5條:前條擔保品若為第三人所有,乙方須於簽訂本約時,提供第三人同意辦理動產或不動產擔保相關文件,且就前條擔保品上設定擔保物權所生之一切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負擔(本院卷第15-16頁)。次查,依被告114年6月3日與原告對話內容以觀:原告稱:「我覺得你先跟其他那三個溝通看看,那三個如果OK我這邊會盡力幫你溝通」,被告回覆「我等等就去處理了,等我消息」(本院卷第195頁)。114年6月6日原告與A02之對話:哥,請問一下,信軒還還好嗎?有沒有跟你抱怨?傳送借名登記契約、授權書(本院卷第129-133頁)。再查,112年6月20日授權書記載:授權人:A06,被授權人:A02,建物標示:新竹縣○○市○○○路00號13樓-7,授權事項:有關上列不動產之出賣(購買)、設定負擔(貸款)、期限兩年內之租賃,包括簽約、付款(收款)、產權、產權過戶、交屋等一切手續及文件簽署,被授權人已獲得授權人之特別委任,全權處理以上事務(見本院卷第17頁)。

㈢、又查,登記被告所有之新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竹北市○○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路00號13樓之7,於112年6月19日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予A04於114年11月11日讓與登記普通抵押權予A04,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0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2年6月19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金錢借貸,清償日期:116年6月18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已屆清償日期債務不履行時,應加計新臺幣參佰萬元之違約金。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A06,債務額比例1分之1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義務人:A06。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附辦理抵押權設定及讓與案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3、61頁)。

其中辦理前開登記之被告印鑑證明之申請日:111年12月19日、111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75-77頁)。

㈣、復查,被告稱:授權書是去年我爸爸拿1張叫我簽名,那個是我簽的,章我不知道是誰的,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電話是我的,其他都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我爸簽這個要幹嘛,他沒有說。我跟我爸爸都有在買賣房子,但我不知道這個授權書是事後簽來補的。我跟我爸爸之前有合作買房子。借款是之前的,授權書是後補的。當初爸爸是跟姓范的借錢,這要他們才了解情況等語(本院卷第107-108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稱:有跟A04借300萬元。利息3分利即1萬元月息300元。因為打房政策投資失利就沒收入,沒辦法付,但有跟他們協調暫緩利息。後續沒有再還錢,原證1契約書、原證8本票我去簽的,因為我和A04舊識,本來就有合作關係,他跟我說他那邊有資金,就跟我說拿案件給他,金主要放款,看有無案件可做,我自己就財迷心竅,拿A06的權狀做抵押設定。我就把借來的錢去做投資別的房地產。當時A06不知道此事,後來東窗事發才知道。300萬元匯款入A06帳戶後,後續提領和使用是否都是我當初A06這個戶頭我有用他的名字投資1間房子,後來房子賣掉,戶頭就空下來。我自己用他的名字買了另外一間房子。當時那間房子有經過A06的同意。本件使用抵押權設定時,有使用A06權狀、印鑑章及111年12月19日的印鑑證明,不是他親自交付給我保管的。我去翻時,A04跟我說你只要拿1間房子來,我就可以撥款給你,我回去翻就翻到A06的權狀跟印鑑證明,我自己異想天開就把東西交出去。放在我目前居住的另外一個家裡。簽的時候只有本票和借據,但是因為是我本人簽不是A06簽的,A04要求因為簽的過程有誤,金主要求A06重新簽,我才跟他溝通,他才發現有問題。(你何時叫A06重新簽及他何時發現?)114年6月左右,我兒子就發現因為一直叫A06簽本票,他說為何要簽本票,我才老實跟他說。是後面跟A04協調時,東窗事發才老實和他說。因為出事利息沒有繳,金主要求A06提出300萬元的本票,我跟他溝通。金主開始要求當初簽的時候程序就不對,他們說要訴訟但沒辦法,所以要求我、A04、A06用他的名字重新簽1份300萬元,我當時就和A06坦白從寬和他說爸爸偷偷用他的名義借貸。不同意就換別的方式,借名登記還有授權書去補一個東西。當時我就問若A06不在場怎麼辦,只要他在旁邊同意就可以,你就拿一個空白戶頭撥款就可以了。只要我簽A06的本票後,他在場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就可以了。再撥款我再拿戶頭撥進去就結案,反正利息有繳就正常。最近因為打房我利息也繳不出來,才發生此事。當初要A06簽300萬元本票,我有坦白從寬跟他說,他不願意簽,因為簽完約就變成他的債務,A04就說用我A02代理他的名義來做。金主方面就這樣交代,所以我才補個授權書。因為當初這是空白 的,我也沒和他說就叫他先簽名字。該文件是6月6日左右。上面日期是A04填上去的。A04去對當時我借貸、撥款的日期。授權書是後面才簽的,我去跟A06拜託說,爸爸有用你的名字去借貸,現在利息付不出來,金主有一直再催款,那怎麼辦,他們要求A06要簽300萬元,A06不同意,又跟A04協調補授權書的方式,本案就先暫緩。(你請A06簽授權書時,你有和他說整個事情的經過,是否如此?)有跟A06說,但授權書當時是空白的,我只是先請他簽,其他是我代填。(你有跟A06說跟A04借貸這件事情及還不出錢?)對。當時A06也只知道有一筆,不知道後面有好幾筆。被證1他就是要我去跟A06簽本票300萬元,不同意,第二點簽授權書的部分,我就先簽空白的,簽完我就拿給A04,他就問A06有無跟我抱怨,我說我們父子自己協調就好。因為A04一直要求我去簽本票或授權書,他們借貸要完整日期A04寫的,住址是我寫的。當初我就叫被告簽名,其他我自己處理。日期當時是空白的我不知道,現在拿給我我才知道A04自己寫的等語(本院卷第158-177頁)。

㈤、由上以觀,被告於112年6月21日所為代理被告向A03借款之行為,雖未得被告授權;然114年6月間被告經原告、A02等人協調後,已於114年6月間補正授權書承認其父A02前開代理借貸行為,則系爭借貸契約已自始對於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本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㈥、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懲罰性違約金固以當事人有特別訂定者始足當之,然不論何者,既云「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依其約定內容,尚可分為因給付不能、拒絕給付,或因遲延給付,或因不完全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至民法第250條第2項但書規定:「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係指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時應支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方未依約定期限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視為違約,甲方得採取以下措施:(1)要求乙方立即清償全部未償本息。(2) 乙方應支付違約金新台幣叁佰萬元。(3) 甲方得依法對乙方所提供之不動產聲請法院拍賣,並優先受償(本院卷第15-16頁);兩造雖未明文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然而契約第6條約定:若因乙方未如期清償借款金額,致使甲方受有任何損害或支出(包括但不限於律師之諮詢費、委任費、訴訟費用、無法給付款項所喪失之商業利益等),乙方同意負擔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及支出之費用(本院卷第15頁)。則就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部分契約已另有約定;況條文約定未於期限內,即須支付與借貸金額等額之違約金300萬元,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㈦、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又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民事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51條、第252條關於違約金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或相當,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審酌履約之狀況暨所受之客觀經濟價值損失,始符違約罰之目的者。倘判決未詳予研酌違約金有否過高,逕依契約約定,遽為不利當事人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651號民事判決意旨)。進一步言,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總額預定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依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㈧、參酌借貸契約書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前開借款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壹,按月計息(本院卷第15頁)。第3條借貸期間於112年6月21日至116年6月20日止,借貸期間屆滿後,乙方應全數清償借款金額,不得拖欠或為部分清償。證人A02稱:

利息為3分,原告所提出債權讓與費用00,000元、律師費用0萬元(本院卷第115-117頁),於系爭借貸契約書第6條就該費用已有約定負擔方式;再者,自114年6月未按時給付利息至起訴狀繕本送達115年4月22日,期間約11個月,若以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為137,500元(300萬×5%×11/12=137,500元),A02將借得款項用投資房地產,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15萬元為適當。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給付違約金,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㈩、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5萬元,及自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