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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43號原 告 邱芸菲即敏杰中古汽車商行訴訟代理人 蘇敏昌被 告 王聖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12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收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112年2月出廠、中華廠牌、油電混合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59萬元。原告已依約於當日給付2萬元,並於同年月23日給付尾款57萬元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惟原告嗣經第三方單位於同年月29日鑑定系爭車輛,始知系爭車輛存有「車頭有螺絲件鈑修」、「前保險桿有更換/切換」、「兩側車體結構有輕度凹陷」、「左後車門有輕度凹陷」等疑似「事故車」之重大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又被告於買賣過程中刻意隱瞞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之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收購,原告亦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前於114年11月16日在國道彰化路段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碰撞事故),被告即將系爭車輛送回原廠(下稱系爭車廠)修繕並辦理出險。嗣因維修及置換零件耗時冗長,被告乃向系爭車廠表示欲轉售系爭車輛另購新車,系爭車廠遂介紹其合作之中古車商即原告前來估價收購。原告係專業中古車商,已於現場檢視車況,不可能不知系爭車輛之車況,且原告斯時即以系爭車輛曾發生碰撞為由,要求以同年同款二手車市價再折價12萬元締約,足見原告確知系爭車輛為事故車,被告並無隱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同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此觀同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自明。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就買賣之物有無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次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同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5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其瑕疵於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而買受人於締約時已知悉者,出賣人即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部分:

1.原告雖主張其於估價時,系爭車廠人員及被告僅請其查看系爭車輛保險桿,迨交車後經第三方鑑定,始知系爭車輛存有系爭瑕疵云云。惟查:

⑴系爭車輛於系爭碰撞事故後,即送至系爭車廠維修並辦理出

險;原告為系爭車廠合作之專職中古車商,係經系爭車廠介紹始向被告收購系爭車輛;證人即系爭車廠人員賴傳福並到庭證稱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已至保養廠先行看過系爭車輛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75頁)。是原告於締約前,已知悉系爭車輛係因碰撞事故進廠維修之車輛,並曾親赴保養廠檢視車況。參以原告自陳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已12年有餘(見本院卷第66頁),其對於車輛結構、車況之辨識及事故車之查核,具有遠高於一般消費者之專業能力,且得逕向系爭車廠查詢系爭車輛進廠維修之原因及範圍。而系爭瑕疵依鑑定報告所載,係車頭螺絲件鈑修、前保險桿更換、兩側車體結構及左後車門輕度凹陷等項(見本院卷第25頁),均屬車輛發生碰撞後之損傷及修繕痕跡,核與原告締約前已知之事故維修情形相符。

⑵又參諸權威車訊第461期(115年1月)所載,與系爭車輛同年

份、同排氣量之中古車行情價約為71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與兩造約定之價金59萬元相較,確有相當落差,其差額12萬元,亦與被告所辯原告以系爭車輛曾發生碰撞為由要求再予折價之金額相符。且兩造以59萬元達成價金合意之際,系爭車輛尚在系爭車廠保養廠維修中,原告顯可輕易查知系爭車輛之現況。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59萬元,係原告知悉系爭車輛車況後所議定,原告於締約時已知系爭車輛為事故車等語,堪以採信。

⑶至原告主張估價時僅被指示查看保險桿乙節,縱屬真實,然

系爭車輛斯時係因碰撞事故在保養廠維修中,並無任何遮掩,原告得自由檢視車輛全貌,並得逕向系爭車廠查詢維修之原因及範圍。依原告之專業及多年實務經驗,殊難想像其收購一輛因事故進廠維修之車輛時,竟僅依賣方指示查看保險桿,而未自行查核車體其他部位,即逕以59萬元議定價金。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以動搖其於締約時已知系爭車輛為事故車之認定。

⑷準此,原告於締約時既已知悉系爭瑕疵,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系爭瑕疵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2.縱認原告於締約時對系爭瑕疵之具體部位尚非明知,然依其專業經驗,及其締約前已親赴保養廠檢視車況、並得逕向系爭車廠查證等情,其未能知悉系爭瑕疵,亦顯有重大過失。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保證系爭車輛無瑕疵;系爭車輛之事故及維修情形,於締約過程中亦未經隱匿,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

3.次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交車後乙方若發現該車是借車還魂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得要求退車,甲方應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19頁)。觀其文義,係就借車還魂、車身或車體熔接、證件或引擎號碼偽造、泡水車、引擎或變速系統故障等足以根本影響車輛同一性、行車安全或主要效用之重大情事,賦予買受人退車之權利。而系爭瑕疵為零件鈑修、保險桿更換及車體、車門輕度凹陷,原告並未主張、亦未舉證系爭車輛有車身或車體熔接之情形,自不在上開約定之退車事由範圍內。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亦屬無據。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所為之解除契約,不生效力,其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是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詐欺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被告客觀上有示以不實之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且被告主觀上有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故意。

2.查系爭車輛於締約時,係因系爭碰撞事故於系爭車廠維修中;原告係經系爭車廠介紹而向被告收購系爭車輛,並於締約前親赴保養廠檢視車況,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估價時被告僅請其查看保險桿,然此至多僅屬檢視範圍之提示,並非示以不實之事;且系爭車輛之事故維修情形既未隱匿,原告亦得自由檢視全車並隨時向系爭車廠查證,自難執此認被告有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故意。此外,原告就被告究竟以何具體行為使其陷於錯誤,以及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故意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於締約時已知系爭車輛為事故車,堪以採信,被告依民法第355條規定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系爭瑕疵亦不在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退車事由範圍內;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359條、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