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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48號原 告 BG000-A113088A(乙男)被 告 曾維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8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A03與代號BG000-A113088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17時23分至19時間之某時許、同年4月11日17時37分至19時間之某時許、同年4月21日下午之某時許,在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之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之方式,分別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各1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原告為甲女之父,本件案發時間適值甲女參加國中教育會考

前一個月,事發後甲女上學狀況全然失常,時常缺課或不願到校,無心準備會考,會考成績因而受有影響;且被告為性行為時未使用保險套,致甲女及原告事後均憂心甲女是否受孕或染患性病,原告身心因而受有嚴重痛苦。原告對甲女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予爭執,惟以其無資力,沒有辦法賠償那麼多錢等語置辯。

㈡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不爭執事項:

⒈甲女為00年0月生之未成年人,原告為甲女之父。

⒉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21日與甲女發生

性交行為各1次,並因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爭執事項: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

⒉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被告與其發生性交行

為3次,且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甲女斯時心智發育未臻成熟,就性自主權之認知仍處懵懂狀態,缺乏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被告之行為對甲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及人格權,情節重大。而原告為甲女之父,對未成年之甲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其基於父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遭受不法侵害;原告除須面對甲女受害之痛苦外,尚須憂慮甲女有無受孕、染病之風險,並隨時協助、陪伴、輔導甲女,以免甲女身心狀況及兩性關係產生偏差,足認原告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⒊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國中畢業,入看守所前從事打工,收入非豐,未婚無子女,現在監執行;原告則為甲女之父,育有甲女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原告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及原告因本事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侵害之期間與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上開規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5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