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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49號原 告 洪○呈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蘇○靜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被 告 洪○勝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呈新臺幣9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靜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為刑事案件之被害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洪○呈係民國106年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02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關於原告洪○呈及其親屬之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靜新臺幣(下同)71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呈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靜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呈51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蘇○靜、原告洪○呈分別係夫妻、父子關係,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夜間9時許,在其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嘉德街之住所(住址詳卷)內,因酒後細故與原告蘇○靜發生爭執,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恣意扔擲手錶、糖果罐等物至蘇○靜、洪○呈周遭之牆面、地面,並掀翻蘇○靜前方木桌之玻璃桌墊,又推撞該木桌,蘇○靜、洪○呈因而遭上開物品砸中,致原告蘇○靜受有左臉紅痛、左前臂瘀傷挫傷、左小腿及左足瘀青挫傷等傷害;原告洪○呈則受有左下巴挫傷、左肩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所為前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蘇○靜70萬元(包含原告蘇○靜身體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被告傷害原告洪○呈之身體,致原告蘇○靜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洪○呈518,000元(包含心理諮商費用18,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靜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呈51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表示: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心理諮商費用18,000元均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傷害原告2人身體之事實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575號等刑事卷(含偵查卷)核閱無誤;又被告前開行為,前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第27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2人因被告故意不法之侵害,而分別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2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茲就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⒈心理諮商費用:

原告洪○呈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身體,心靈受創,接受心理諮商進行心理重建治療,而支出心理諮商費用共計1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大休息心理諮商所晤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4號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洪○呈請求被告賠償心理諮商費用1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原告洪○呈之父、原告蘇○靜之前配偶,應為關係密切之家庭成員,被告因自身情緒控管不當而故意傷害原告2人,致原告2人受有系爭傷害,須接受心理諮商,堪認其等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2人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2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各以8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⑵再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明定。該條第3項立法理由略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是就父、母、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受侵害,雖應予保護,但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所謂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除前開立法理由揭示情形,如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當亦屬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至若被侵害人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本件原告洪○呈之母即原告蘇○靜固主張被告侵害洪○呈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使其受有心理創傷,精神上倍感痛苦云云。惟查,原告洪○呈雖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父母對於子女受傷必因此感受不捨與痛苦,然前揭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依其情節,難認已造成原告蘇○靜與原告洪○呈在父母子女身分關係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需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並未達於侵害父母子女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自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是原告蘇○靜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⒊從而,原告洪○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心理諮商費用18,0

00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共計98,000元;原告蘇○靜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8萬元。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惟利率應按週年利率5%始屬合法。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7日(見附民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洪○呈98,000元、原告蘇○靜8萬元,及均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翊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