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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2號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

院法定代理人 蔡孟昆訴訟代理人 林杏素被 告 宋國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疾病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8日至113年4月8日至原告醫院急診就醫共8次,所生之急診就醫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6,596元。又因疾病於110年4月8日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5月27日出院、於111年5月5日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月18日出院、於112年3月25日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4月14日出院、於112年10月4日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12月1日出院、於113年4月21日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5月6日出院,共計5次住院,所生之住院醫療費用為867,360元。合計迄今積欠醫療費用953,956元(計算式:86,596元+867,360元=953,956元)未結清。爰依兩造間醫療契約及住院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及住院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醫療費用953,956元,應屬有據。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債務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2日(於115年6月11日對被告公示送達,於115年7月1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及住院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53,956元,及自11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之。

另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其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