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6號原 告 彭麗芬被 告 陳惠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下旬之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偉霆副理」、「總務會計芳」、「Jianqun Zhien團隊」、「Lee Hao Yi」、「敬儒」、「LEO」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4年2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得透過其等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4年2月18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陸續依指示面交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計579萬元(不包含本案面交款項)。嗣原告發現被騙而於114年4月30日向警方報案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持續詐騙原告,原告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原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白地街之住處,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209萬元之投資款。被告即於114年5月2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ianqun Zhien團隊」、「Lee Hao Yi」、「敬儒」、「LEO」等人之指示,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智鑫公司上有被告照片與載陳「部門:數位經濟部;職務:數位經理」等文字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後,至原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白地街之住處,以向原告出示本案工作證之方式,假冒該公司數位經理,將不明公司之電子收據
QR Code提供予原告掃碼,待向原告收取現金完畢,被告將不明公司之電子收據QR Code提供予原告掃碼時,被告即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當天直接被警方逮捕,並未跟原告拿到錢等語為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14年2月18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以詐術,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共交付系爭579萬元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嗣原告為配合警方偵辦,佯欲配合交付209萬元款項,被告並於114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竹縣竹北市白地街,欲向原告收取209萬元之款項,旋為員警當場查獲,被告並未取得該209萬元款項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6、1206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卷宗(含偵查卷)核閱屬實,亦有系爭刑案之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有規定。惟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至同法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則係指非前項所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侵權行為之意思給予助力,使該他人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亦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民事法上之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其共同侵權行為人間,須有主觀之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分,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時,始能要求各該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被騙走之款項所受之損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騙走原告之款項乙事,彼此間有主觀之意思聯絡即彼此間共同謀議,並各自實施一部分行為,而造成原告被騙走款項而受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惟查,依系爭刑案卷宗資料內容顯示,被告係自114年3月下旬,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則原告自114年2月18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數次交付共579萬元之時間點,係發生在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且交付款項之車手並非被告;又被告所參與之犯罪行為,係於114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向原告詐取209萬元未遂,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3頁),即原告並未因被告於114年5月2日對原告實施之詐騙行為受有任何金錢之損害。此外,遍觀系爭刑案偵審卷宗內之所有證據,亦未能顯示及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前述詐騙取得原告前述579萬元之該等詐欺行為,有意思聯絡及具體參與、分工之行為,而原告就此亦未能進一步舉證予以證明。準此,即難認被告有參與前述之本案詐欺集團人員,對原告所實施詐騙取得該579萬元款項之侵權行為,則被告即不須與本案詐欺集團人員,對原告所受該款項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57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