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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63號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新竹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賢正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呂雅莘律師被 告 鄧鎮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5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52.38平方公尺之三層水泥地上物及綠色斜線部分面積239.33平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種植區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7萬元或同額之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52.38平方公尺之三層水泥地上物及綠色斜線部分面積239.33平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種植區,原告自111年間起三度發函予被告請其自行拆除,被告雖承諾拆除但遲遲拖延,原告無奈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並聲明: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之前,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並有繳納使用補償金予原告,別人也有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鋪設水泥,及蓋房子,被告認為原告針對被告提告並不合理,原告如能讓被告種植,被告就種植,如不行,願配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為管理機關,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

52.38平方公尺之三層水泥地上物及綠色斜線部分面積239.33平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種植區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及現場地上物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93頁至第96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囑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頁、第83頁至第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物之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被告雖有繳納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予原告,惟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與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即難以被告向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作為被告所有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有利認定。

(三)再者,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所搭建地上物之現場係在新竹縣竹北市番子坡圳左岸之渠牆上鋪設水泥模板,搭建三層水泥地上物設置小木造活動式雜物間,裡面堆放肥料袋,另在隙地上鋪設一層水泥基座,種植桃樹等,及搭架子種植苦瓜、菜瓜等作物,業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查明,則任何人不得任意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但為提高土地運用效益、增進公共利益、供公共建設所需或周遭農田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申請人得檢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許可內容辦理變更或拆除,並負擔其費用;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施設銜接農田水利設施之溝渠、箱涵、排水管線或其他構造;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禁止為下列行為:一、填塞圳路。二、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構造物。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五、採取或堆置土石。六、其他妨礙農田水利設施安全或功能之行為,此為農田水利法第8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則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擅自施設三層水泥地上物及鋪設一層水泥基座在現有農田水利設施之渠牆上,顯有增加渠牆負重,妨礙農田水利設施安全或功能等情事,而違反農田水利法上開規範,自難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源。

四、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52.38平方公尺之三層水泥地上物及綠色斜線部分面積239.33平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種植區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