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5號原 告 錫德斯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詠鈞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被 告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世一(MEI MEI H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其中新臺幣400,000元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90,000元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起,陸續與原告簽訂委託試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㈠「復發型生殖道皰疹病毒之藥效驗證」,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尚餘400,000元未付,並約定逾期未付時應按每日1‰計算違約金;㈡「天竺鼠免疫測試」,約定報酬為340,000元,尚餘90,000元未付,並約定逾期未付時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違約金;㈢「GLP天竺鼠免疫試驗」約定報酬為320,000元,均未付。經原告依約請款,被告屢次推諉,原告遂以114年3月6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系爭存證信函於114年3月7日送達被告,被告逾期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被告對於系爭合約書之報酬是否存在、具體金額,以及是否已依約結算等事項,均有異議,仍處於爭議及協商狀態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起,陸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㈠「復發型生殖道皰疹病毒之藥效驗證」,約定報酬為600,000元,尚餘400,000元未付,並約定逾期未付時應按每日1‰計算違約金;㈡「天竺鼠免疫測試」,約定報酬為340,000元,尚餘90,000元未付,並約定逾期未付時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違約金;㈢「GLP天竺鼠免疫試驗」約定報酬為320,000元,均未付等情,已提出系爭合約書、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1至33頁),堪予認定。又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系爭存證信函於114年3月7日送達被告一節,亦有系爭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考(本院司促卷第35至37頁),亦堪認定。被告僅於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具狀泛稱前詞(本院卷第11頁),並未就其所異議之具體內容陳明,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空言所辯足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0,000元及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算7日後即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其中400,000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計算之違約金;其中90,000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