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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76號原 告 陳冠穎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煜騏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提出被繼承人黃鄭玉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如查有本件被告等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倘前述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二)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黃宜玲、黃帷、黃文湘、黃文欽、黃瑞嬌、黃瀞誼、黃文耀之住所或居所。

(三)提出被繼承人黃鄭玉英之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遺產資料,並補正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提出記載完整正確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應有部分比例,及最新完整訴之聲明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含附屬文件),以供本院送達對造。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黃煜騏、黃宜玲、黃帷、黃文湘、黃文欽、黃瑞嬌、黃瀞誼、黃文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黃煜騏與被告黃宜玲等七人之遺產協議繼承登記,應予撤銷。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被繼承人黃鄭玉英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以全部遺產主張分割,始符合法定程式。原告並未具體指明是否以黃鄭玉英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訴之聲明亦不明確,未特定欲撤銷之遺產登記之種類及範圍。從而,原告起訴狀所載起訴對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尚有欠缺,而此欠缺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依首揭規定,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