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76號原 告 陳冠穎被 告 黃煜騏
黃宜玲
黃文湘黃文欽黃瑞嬌
黃瀞誼
黃文耀
黃乾瑄
黃乾瑜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乾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自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原告前以黃煜騏、黃宜玲、黃帷、黃文湘、黃文欽、黃瑞嬌、黃瀞誼、黃文耀為被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黃煜騏與被告黃宜玲等七人之遺產協議繼承登記,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同年)115年6月17日具狀撤回對黃帷之起訴,且追加黃乾瑄、黃乾瑜、黃乾領為被告,再經本院依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查被繼承人黃鄭玉英之遺產清冊,經函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後,該所於115年7月17日以北區國稅竹東營字第1152568833號函檢送黃鄭玉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即依上開資料,於115年8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黃文湘、黃宜玲、黃乾瑄、黃乾瑜、黃乾領、黃文欽、黃文耀、黃瑞嬌及黃瀞誼應將寶山鄉三叉凸段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5年7月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予塗銷,返還全體繼承人。(二)被告黃煜騏、被告黃文湘、黃宜玲、黃乾瑄、黃乾瑜、黃乾領、黃文欽、黃文耀、黃瑞嬌及黃瀞誼,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繼分如115年8月25日民事補正狀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及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故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又原告撤回黃帷之起訴時,黃帷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煜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8萬元,屢經催討皆未獲清償,經取得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84號本票裁定並聲請為強制執行,惟未獲清償。而被告黃煜騏為訴外人黃鄭玉英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就黃鄭玉英所遺留之全部遺產,依法應由被告十人共同繼承。詎被告黃煜騏為免遭原告追索債務,竟與其餘被告協議將其自繼承黃鄭玉英所遺之系爭土地應繼分14分之1無償讓與被告黃宜玲,並於115年7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排除被告黃煜騏之繼承,屬無償之分割遺產協議,被告黃煜騏上開行為乃有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述變更聲明所載。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黃煜騏辯稱:繼承土地是家族長輩協議好的,我沒有加入繼承土地協議,亦即我放棄繼承,且因我的姐姐即被告黃宜玲比我年長,我又欠她借款,故而我主動將我的應繼分讓給她等語。
(二)被告黃宜玲辯稱:因為被告黃煜騏欠我100萬元,所以他的應繼分就登記在我這裡,我沒有100萬元全部的轉帳證明,但這兩年我有保存下來約有60多萬元之轉帳證明等語。
(三)被告黃文湘、黃乾瑄、黃乾瑜、黃乾領、黃文欽、黃文耀、黃瑞嬌及黃瀞誼則以:我們就是按應繼分比例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之主張與我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煜騏有上開債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88萬元及利息未償還,經多次催討無果,嗣原告對被告黃煜騏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8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換發為115年度司執字第2140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黃鄭玉英於114年7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黃煜騏、黃文湘、黃宜玲、黃乾瑄、黃乾瑜、黃乾領、黃文欽、黃文耀、黃瑞嬌及黃瀞誼,被告黃煜騏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鄭玉英之遺產後,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14分之1分歸被告黃宜玲所有(即被告黃宜玲取得之應有部分為7分之1,被告黃煜騏則無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8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140號債權憑證、被告黃煜騏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45至69頁、第99至106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移文至竹東稽徵所)、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及新竹縣政府稅務局調取黃鄭玉英遺產清冊、所遺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無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又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是否有害及債權,則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又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截然不同。是以,繼承權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就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自得依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之性質,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外,原則上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8條及第829條規定即明。是以遺產分割協議行為,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又基於相同之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遺產分割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或全體繼承人同意之部分遺產為整體分割後,由於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自應就全體繼承人所為該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效力所及之全部遺產或整體部分遺產為之。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鄭玉英死亡,除遺留系爭土地外,尚留有系爭房屋、寶山鄉農會存款及一部自小客車,除被告黃煜騏外,其餘被告就系爭土地及房屋均於115年7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之事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遺產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之分配方法僅係該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內容,並無單獨就系爭土地分割之協議,則無論該分配方法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均無從僅將系爭土地之分配單獨予以撤銷並請求塗銷其移轉登記。況縱使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不動產部分(即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協議分割,原告之請求亦僅係以該協議分割其中之個別遺產為請求,經本院闡明後,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僅請求對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分割而為前揭聲明,則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並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繼分如115年8月25日民事補正狀附表所載,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