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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86號原 告 李毓娟被 告 孫忠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08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臉書社群軟體暱稱「蔡夢雅」、LINE通訊軟體暱稱「浩瀚星空」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月薪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散布不實投資廣告,嗣原告於113年2月28日,瀏覽前揭廣告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權證小哥」、「陳美齡」之人,以「假投資」方式,向原告佯稱加入「聚奕投資」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現金。詐欺集團成員「浩瀚星空」旋即指示被告於113年6月21日上午9時11分許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摩斯漢堡店2樓,佩帶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與原告面交120萬元得手,並將詐騙集團成員預先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交與原告收執;再前往臺中火車站附近某處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致原告受有1,2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被告僅1人,起訴狀誤載連帶)賠償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惟伊現入監服刑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因前揭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到庭對於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表示無意見,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參與詐騙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1,200,000元,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1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