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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96號原 告 鄭錦江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被 告 李明鴻(李貴枝之繼承人)

李明忠(李貴枝之繼承人)

李明仁(李貴枝之繼承人)

陳石東(李貴枝之繼承人)

陳姵蓓(李貴枝之繼承人)

陳品縈(李貴枝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貴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120分之180,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親鄭祖澤所有,而於民國72年8月26日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李貴枝,嗣原告父親鄭祖澤亡故後,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8年12月25日辦竣繼承登記。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2年8月25日至73年2月24日、清償日期為73年2月24日,是迄今已逾40年,足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實應已清償完竣而未為塗銷,加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自73年2月24日起算,其15年消滅時效早已完成,而李貴枝前於101年7月29日死亡,被告等人為李貴枝之繼承人,其等迄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李貴枝抑或被告於其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抵押權,從而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準此,系爭抵押權登記既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明鴻、李明忠、李明仁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石東、陳姵蓓、陳品縈則曾具狀表示同意本案判決結果。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且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抵押權登記名義人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而抵押權消滅後,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時,土地登記簿上既仍有原抵押權人之名義,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仍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塗銷登記。

㈡、經查,李貴枝就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字號、擔保債權總金額、存續期間、清償日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均如附表所示之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2日新地登字第1150001492號函檢附之系爭抵押權原登記申請書及附件電子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6、37至48頁),李貴枝前於101年7月29日死亡,被告等人為李貴枝之繼承人,其等迄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有李貴枝之繼承系統表及其與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8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上情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係登記為73年2月24日,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應自73年2月24日清償期屆至時起即可行使,算至88年2月24日即已屆滿15年,李貴枝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屆滿後之5年內(即算至93年2月24日),並未提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主張,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法定除斥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對於系爭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自屬所有權之妨害。又系爭抵押權雖於李貴枝101年7月29日死亡前即已消滅,然土地登記簿上仍登記李貴枝為抵押權人,被告為李貴枝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並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仍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即有妨害,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實行而消滅。原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魏翊洳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原告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新竹市○○段00地號 6120分之180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072年08月26日 字號:空白字第012693號 權利人:李貴枝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6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072年08月25日至073年02月24日 清償日期:民國073年02月24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祖澤 標的登記次序:0171 設定權利範圍:6120分之180 設定義務人:鄭祖澤 2 新竹市○○段0000地號 6120分之180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072年08月26日 字號:空白字第012693號 權利人:李貴枝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6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072年08月25日至073年02月24日 清償日期:民國073年02月24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祖澤 標的登記次序:0228 設定權利範圍:6120分之180 設定義務人:鄭祖澤 3 新竹市○○段0000地號 6120分之180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072年08月26日 字號:空白字第012693號 權利人:李貴枝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6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072年08月25日至073年02月24日 清償日期:民國073年02月24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祖澤 標的登記次序:0172 設定權利範圍:6120分之180 設定義務人:鄭祖澤 4 新竹市○○段0000地號 6120分之180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072年08月26日 字號:空白字第012693號 權利人:李貴枝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6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072年08月25日至073年02月24日 清償日期:民國073年02月24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祖澤 標的登記次序:0180 設定權利範圍:6120分之180 設定義務人:鄭祖澤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