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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莊李貴美 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00號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被 告 莊皓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依法應經調解,未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115年度補字第325號裁定通知原告於收受7日內補繳,併附上「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及繳款單」各1份,該裁定業已115年3月20日合法送達,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