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5號原 告 吳○○訴訟代理人 吳昀臻律師被 告 張○○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顏○○(下稱顏男)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1日結婚,婚後感情甚篤,故顏男於其IG個人頁面(帳號○○○○○○、暱稱○○○○)首頁即標明「IG日常事日常是小寶」、「妻管嚴我愛小寶」,並將兩人之求婚、婚紗照置頂釘選於貼文最上方,公開宣示對原告之愛意。孰料被告明知顏男為有婦之夫,竟趁原告懷孕致與顏男性生活減少期間,主動向顏男示愛,將自身鹹濕猥褻影像傳送顏男觀覽,甚且於115年3月10日在原告與顏男共同住所客廳沙發上,赤裸下半身與顏男從事相互愛撫性器官等行為(下稱系爭行為),原告因提前返家方得及時就其間姦情蒐證攝影。被告嗣後竟以不知顏男已婚而拒絕賠償原告,然由顏男個人IG頁面上開置頂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及客廳內擺有原告與顏男斗大婚紗照等節,被告顯得輕易知悉顏男為有婦之夫,是上開辯詞,核難採信。又原告於懷孕20週時親眼撞見被告與顏男從事系爭行為,致原告身心極大之痛苦,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有鑑於人工智慧偽造技術日益發達,原告無法確實證明所提伊與顏男之對話截圖的時間,是否為原告與顏男婚後發生,其上所載對話內容及鹹濕猥褻影像,亦無法證明確為伊所傳送。而伊與顏男係多年前經交友軟體結識,伊未曾點進顏男○○○○○○之IG帳號,自無法查看該帳號內顏男已婚之訊息,且顏男嗣於114年9月8日以IG帳號○○○○○○主動與伊聯繫時,經伊再三詢問亦明確答覆伊其並無結婚,是伊確實於與顏男從事系爭行為之後,方經原告告知,才得知顏男已婚之身份,伊當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可言。又原告與顏男迄今仍維持婚姻關係,原告復未併對顏男提告,顏男之證詞自不可採。伊並不否認與顏男有逾越社會一般通念配偶所能容忍之行為,縱本院認定伊事前即知悉顏男已婚身份,然原告於本件並未併對顏男提告求償,應認原告已免除顏男所應負擔之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僅向伊為一部請求,是本院自應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之規定,扣除伊應賠償之金額。末以,原告就系爭行為入屋蒐證攝影之時機掌握過於精準,且入屋拍攝第一鏡頭竟為客廳置放之婚紗照等情,實與一般事理常情未符,足認本件為原告與顏男聯手謀畫、合力詐害伊所為之仙人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經查,由原告所提被告與顏男從事系爭行為之光碟內容可知,被告下身赤裸與顏男親密共處,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舉止分際,顯已超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他人間交往之程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行為客觀上已破壞原告與顏男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為系爭行為時,是否明知顏男為有配偶之人。
㈢、被告雖辯稱於系爭行為後方知顏男已婚身份云云,然由上開光碟內容可見,被告與顏男從事系爭行為之處旁、入屋一眼所及之處,即明確放置大幅原告與顏男之婚紗照,因客廳內環境甚為簡潔空曠,縱於室內燈光昏暗未明之下,亦得清楚察見上開斗大之婚紗照,是被告辯稱於系爭行為前未能知悉顏男已婚身份云云,核難採信。本院復審酌顏男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其個人IG帳號僅有○○○○○○帳號,被告所提○○○○○○帳號並非其使用;其與被告最初於107年在交友軟體認識,於其與原告婚後之115年2月間再度聯繫,一開始聊的都是其與原告婚後日常生活相處,之後才慢慢聊到較私密的內容,於是趁原告不在家之際,邀約被告至家中進行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98頁)。按此,被告於與顏男從事系爭行為前,已由與顏男之對談中明確得知原告與顏男之婚姻關係存續,猶與顏男相約至原告家中進行性行為,自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甚明。被告雖執其與IG帳號○○○○○○之對話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55至72頁),辯稱其曾再三向顏男確認,顏男均答以未婚云云,然被告未能證明○○○○○○帳號確為顏男所使用,自難以真實性未明之網路對話紀錄,推翻顏男前開具結後之證詞。況若上開○○○○○○帳號確為顏男所使用,則被告顯早已於他處得知顏男曾向原告求婚、論及婚嫁及夫妻財產制,方會再三質問顏男與原告之關係,而兩人嗣後發展出不正常親密關係前,被告亦可輕易進一步查證,是被告空言不知顏男已婚,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復辯稱原告與顏男迄今仍維持婚姻關係,原告復未併對顏男提告,顏男之證詞不可採云云,然顏男證詞與前開光碟內容所示婚紗照擺放情形等卷內事證相符;且顏男具結證述其主動邀約被告至家中為性行為等情,不僅自招家庭道德非難,更使自身面臨原告得隨時對其請求損害賠償,及被告賠償後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其求償之風險,顏男若非據實陳述,殊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此不利於己陳述之理,其證言應具相當憑信性,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另辯稱本件係原告與顏男聯手謀畫之仙人跳云云,惟縱原告蒐證時機有所預期,亦無礙於被告事前已明知顏男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之為系爭行為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綜上,被告明知顏男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系爭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㈣、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顏男之系爭行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予採信。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工作收入,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期間、情節、方式、次數,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被告復以其與顏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未併對顏男起訴,應認已免除顏男之責任或僅為一部請求,本院應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規定扣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云云。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顏男共同為系爭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未併同向顏男起訴,僅屬未向其中一連帶債務人行使請求權,並非向顏男為拋棄或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自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賠償後得否本於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向顏男求償,屬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求償問題,自不得資為對抗原告請求或減輕賠償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全額5萬元,自屬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5月13日送達被告之情,有送達證書隨卷可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