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0號原 告 陳宗賢被 告 郭政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2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某時,向遠傳電信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並於同年月19日前某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留承漢所屬之詐欺集團女性成年成員使用,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7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立騏~宋佩洋」向原告佯稱:透過「凱友投資股票」app下單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摩斯漢堡1樓面交投資款項,再由不詳之詐欺成員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以系爭門號聯繫原告,原告當場面交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不法行為,受有23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368號刑事電子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且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系爭門號與原告聯繫面交詐欺款項事宜,原告並因此交付現金23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被告既有提供系爭門號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向原告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就前開賠償金額,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及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