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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19號原 告 莊明毓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若漏列部分共有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並不生效力。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8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附表:

一、提出吳李謹妹(身份證號:Z000000000)、李興國(身份證號:Z000000000)、吳錦泉(吳李謹妹之子)之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吳李謹妹、吳仁池、吳錦泉、李吳菊英、吳文鑑、吳竹英之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資料,並具狀就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二、原告前於114年7月9日陳報之吳李謹妹繼承系統表顯有疏漏,請原告依上開資料,重為查實核對當事人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含證物)。

三、查報並說明:⒈系爭土地現況(彩色近照,勿以Google街景圖取代)。上有

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依序查報現有無人使用?如有,為何人所有或使用?現做何使用?及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房屋部分則應一併查報門牌號碼。

⒉現行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