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28號原 告 楊卓蓉被 告 正群北大の21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尚洋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林羿樺律師、林惠淳律師
林羿樺律師林惠淳律師劉明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請求:確認正群北大の21公寓大廈於民國101年6月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及依該次會議訂定之管理規約均不成立或無效。㈡備位請求:確認101年6月2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決議及依該次會議訂定之管理規約均屬無效。
三、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以115年6月30日「民事訴訟合併暨變更追加訴之聲明、補充事實及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正群北大の21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陳萩玲、潘成銜、鍾牡丹等人為被告,並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如附件一所示;再以115年9月10日「民事訴之追加(當事人)暨變更訴之聲明與程序效果主張狀」追加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廖邦智、薛清騰、陳穀鴻及眾軒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如附件二所示。
四、然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34頁),且觀諸本件原告於115年1月16日起訴時之聲明,主要係為確認系爭社區於101年6月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依該次會議訂定之管理規約不成立或無效,然其於115年7月2日及115年9月11日再以「民事訴訟合併暨變更追加訴之聲明、補充事實及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訴之追加(當事人)暨變更訴之聲明與程序效果主張狀」所為追加之訴,核其追加聲明所對應之原因事實,與其起訴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顯不符前開法條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況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半年始另為上開訴之追加,追加被告人數共計10人,追加請求事項高達8項,其中部分給付之訴,原告亦未具體陳明請求給付金額,僅泛稱:「命被告返還原告所受損害之相當金額」、「命被告及下列車位持有人返還原告因此溢繳或少繳之管理費差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個別返還責任」等語(見附件二),顯已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實甚明確。此外,復核無前開法條所列其他各款得准予追加之情形,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附件一:民事訴訟合併暨變更追加訴之聲明、補充事實及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二:民事訴之追加(當事人)暨變更訴之聲明與程序效果主
張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