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係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網路認識,並持續以通訊軟體及電話頻繁聯繫,嗣於隔年3月9日首次見面後,被告即主動提出交往請求,並表示自己為單身,僅因工作忙碌而未婚配,原告因信賴而同意交往。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因過往曾遭受婚姻情感創傷,極重視倫理與家庭關係,唯恐被告已婚有家庭,曾慎重詢問被告之婚姻狀態,惟經被告否認已婚,並傳送配偶欄位為空白之身分證照片自清,原告自此更係對被告放下戒心。
二、未料,原告於兩造之另案傷害案件114年11月25日偵查程序時,經檢察官告知後,始知被告已婚事實,亦即伊在被告偽造身分、虛偽陳述與蓄意隱瞞婚姻狀態下,深陷欺騙而不自知,基於完全信任與付出,與被告交往並發生多次性關係、進行大量私密對話,伊之性自主權遭受直接侵害,受害程度非一般情感糾紛所能比擬。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非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即非以結婚為餌誘使原告從事性交;且原告未爭執其曾要求被告包養,足見被告是否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性交、是否單身,與原告性行為決定已淡薄,凡此難認對原告構成貞操權或性行為自主權侵害,遑論從事性行為或有相類脫法行為,有關性交與否之決定,重心已挪至金錢與價碼,單身與否對於性行為之決定如已淡化,則縱受單身欺瞞者,亦不能據以主張貞操權受到侵害。另原告係自願與被告發生婚外之性行為,亦難認被告不法侵害其貞操。
二、原告於與被告來往期間,同時與其他第三人發生性交,其中不乏已婚之人,且原告與其等性交時均未詢問是否單身,卻於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及聲請通常保護令後,始以此為由對被告提起本訴,顯屬權利濫用。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均受保障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人格權,故不論被害人是否已婚、先前有無性經驗,僅須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即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再者,若以強暴、威逼或權勢,違背其之意志而與之性交者固屬對於貞操權之不法侵害,如其係得同意而與之性交者,原則上雖非侵害貞操權,惟如其係以欺騙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得同意者,其手段仍屬背於善良風俗,且其所取得之同意具有瑕疵,無從阻卻違法,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其性交是否為民、刑事法秩序所容許,自屬關係性自主決定權之重要事項,其隱匿已婚之事實,致被害人於不知之情形下同意性交,則該同意顯有瑕疵而無從阻卻違法性。
二、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已婚身分,欺騙原告與之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侵害原告之貞操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交友軟體自我介紹頁面等件為證(見卷第21-65頁、111-119頁);而被告雖不爭執兩造有交往及性交事實,惟否認原告之權利受侵害。經查:
(一)依據被告之戶籍謄本所示,可知被告早於106年9月27日即與訴外人結婚,迄今未離婚(見卷第83頁),然其卻於113年9月27日,傳送配偶欄位為空白之身分證照片予原告,且由其同時表示「夫人早」、「身分證給你看」等語(見卷第21頁);加以原告曾於113年2月13日,因晚上聯繫時間過短及被告連續2年之過年均在大陸等因素,而提出「我又覺得你是不是其實有老婆的人了…」之懷疑(見卷第119頁),亦即質疑被告之未婚身分,可認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確未對原告表明其真實之婚姻狀態,且其傳送該等照片之目的,在於欺瞞而使原告誤信其為未婚。再者,原告於兩造之另案刑事案件偵查程序時,於聽聞檢察官表示「告訴人(即被告)是有老婆的人」時,亦係表現驚訝之情緒反應,並以詫異之語氣多次陳述、反問「老婆」、「他有老婆」,更表明其不知被告有配偶及被告曾提示身分證之事,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4232號案件114年11月25日偵查光碟屬實(見卷第198-199頁),益徵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確有隱瞞其早已結婚之事實而與原告交往。
(二)是以,被告既早於106年間即已結婚,則其於111年間與原告交往之初,即應告知原告其已婚之事實,使原告決定是否與其展開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然竟隱瞞已婚之身分,並傳送不實之身分證照片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未婚身分而與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同意與之發生性關係長達多年,該同意顯具有瑕疵,其手段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基此,堪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同時與其他第三人發生性交,且不問渠等是否單身,卻對被告提起本訴,顯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按,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原告係因被告隱瞞其已婚身分而同意與之性交,侵害其貞操權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適法之權利行使,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非權利濫用,不因原告是否與其他第三人有性關係而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貞操權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11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交往時間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已婚身分,使原告於不知之情形下同意性交,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確屬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7日,見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