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5號原 告 莊鴻銘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被 告 梁氏越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二六九五號給付違約金(不動產)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經公證之離婚協議書)所載之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簽署並經本院公證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695號受理在案,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則系爭債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曾為配偶關係,於109年12月28日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3款(詳如附表編號1,下稱系爭約定一)及第2條第2項第3款(詳如附表編號2,下稱系爭約定二)均經本院公證且約定逕受強制執行。嗣原告於113年5月間,經被告同意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稱國泰壽險)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一)辦理增貸250萬元(下稱系爭增貸),詎被告於原告辦理系爭增貸後即反悔改稱不同意,並告知若原告清償即不再追究,原告遂於系爭增貸放款後數日即全數清償,故被告就原告違反系爭約定一所生之系爭債權應不存在。
㈡、況縱認被告因原告違反系爭約定一而對原告有系爭債權,然懲罰性違約金金額亦屬過高。
㈢、另者,被告於訴外人即兩造之子女甲○○(00年0月出生)成年之後,未依系爭約定二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二)移轉予甲○○,甚至於115年1月28日將系爭房地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亦顯然違反系爭約定二。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以原告對被告之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抵銷之。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否認有事前同意原告為系爭增貸,亦否認於系爭增貸後曾表示若清償即不再追究。且依系爭約定二,被告負擔懲罰性違約金債務之前提乃原告未違反約定在先,既然原告已有系爭增貸之違約行為在前,被告自不受系爭約定二之違約金約定拘束,原告對被告應無5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可供抵銷。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㈠、兩造曾為配偶關係,於109年12月28日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系爭約定一、二關於兩造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均經本院公證,並約定逕受強制執行(卷第15-19頁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
㈡、原告於113年5月6日向國泰壽險就系爭房地一為系爭增貸,嗣於113年5月23日核貸、113年6月6日撥款,原告於113年6月28日清償系爭增貸之本金及利息共250萬7,190元(卷第49-62頁國泰壽險函及附件)。
㈢、被告於甲○○成年後,並未移轉系爭房地二之所有權予甲○○,而於115年1月28日將系爭房地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鄧**(卷第21-23頁系爭房地二之第二類登記謄本)。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增貸乃經被告同意,而被告於原告辦理系爭增貸後反悔,並告知原告若清償即不再追究,原告便於系爭增貸放款後數日即全數清償,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有無告知原告若清償系爭增貸即不再主張系爭債權?⑵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㈠、就爭點⑴,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有告知原告若清償系爭增貸即不再主張系爭債權:
⒈證人即原告之妹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在113年6
月25日下午6點多時打電話給我,告知我「妳知道哥哥有把房子貸款嗎?」,還把系爭協議書拍照給我看,被告告訴我能不能麻煩勸勸原告把錢即250萬元還掉,被告就不再追究責任,我當時就趕快聯絡原告,我跟原告說你怎麼這麼笨?為什麼要去增貸?這已經違反離婚的條約了,你還掉貸款被告就不追究。於是我跟原告一起去趕快還掉,好像3天之內就還掉了等語(卷第66-69頁)。本院參諸證人A01庭呈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卷第73-75頁),內容固多為語音訊息而非文字訊息,無從直接檢視談話內容,惟確係由被告於113年6月25日下午6時10分起主動以語音通話方式聯絡證人A01,並於同日晚上8時51分至53分間傳送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翻拍照片予證人A01。依此對話紀錄所呈現之互動脈絡,足徵被告主動向證人A01聯繫之事項,與系爭增貸及系爭債權之關聯性甚高。
⒉再者,自國泰壽險提供予本院之貸款資料顯示系爭增貸期間2
0年(113年6月6日至133年6月6日,卷第51頁),可見原告需要資金長期週轉,且擬於日後20年間慢慢清償。然國泰壽險甫於113年6月6日撥款,原告旋於113年6月28日清償系爭增貸之全部本金及利息,距離被告於113年6月25日主動聯絡證人A01後僅3天,與前揭證人A01所證情節相符。衡諸常情,若非被告確有透過證人A01向原告告知「若還掉貸款被告就不追究」,原告並無動機在無法避免遭被告追償違約金情況下,自動放棄融資、償還全部本金及利息之理。
⒊證人A01所為證詞內容甚為具體,且核與對話紀錄截圖及國泰
壽險函及附件相符,未見有何抽象或誇大情節,若非證人A01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證述,證人A01所為證詞應可採信。是以,被告確有於113年6月25日透過證人A01向原告告知若清償系爭增貸即不再主張系爭債權。
⒋至被告於辯論終結後之115年7月30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傳
喚其友人范玉霞作證,欲證明被告與證人A01對話之完整內容,及證人A01所述不實云云(卷第81-83頁)。惟查,本院於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曾當庭確認兩造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兩造均陳明「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同意於今日審理終結」,本院始宣示辯論終結(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聲請傳喚友人范玉霞作證,顯有因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准許。
㈡、承上㈠審認結果,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免除,以債權人有免除債務之意思為要件之一,且應由債務人就其債務因免除而消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13年5月6日所為系爭增貸之行為,固有違反兩
造系爭約定一,使被告得對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惟被告嗣於113年6月25日透過證人A01向原告告知若清償系爭增貸即不再主張系爭債權等情,業據證人A01證述無訛。循此,堪認被告係本於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身分,以原告清償系爭增貸為停止條件,向債務人即原告表示免除債務之意思。原告既已於113年6月28日清償系爭增貸,應認前開停止條件成就,被告之免除債務法律行為發生效力,系爭債權業已因免除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⒊系爭債權既經本院認定因債務免除而消滅,原告其餘主張(違約金過高、抵銷),本院即無庸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表:
編號 條號 約定內容(男方:A02;女方:A03) 備註 1 第2條第1項 男方婚後取得之不動產新竹市○○路000號4樓房地(新竹市○○段0000○號,持分全部、1607-2地號,持分10000分之1118)部分: 1.男方同意於未成年子女乙○○成年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予乙○○。 2.上開不動產於兩造離婚後,其貸款(不得再增貸)之負擔及使用收益之權利皆歸屬男方所有。 3.如男方違反本條之約定時,男方願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予女方。 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條第2項第3款,均經本院公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 2 第2條第2項 女方婚後取得之不動產苗栗縣○○市○○路0段00號房地(苗栗縣○○市○○段000○號,持分全部、1591地號,持分全部、1592地號,持分全部)部分: 1.女方同意於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予甲○○。 2.雙方離婚後,本房地交由男方使用收益,並由男方負責繳納本房地之房屋貸款(不得再增貸)。 3.男方未違反本項約定之情形下,女方不得處分移轉此房地予任何第三人,如女方違反本條約定時,女方願支付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予男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