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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49號原 告 丙童 (真實資料詳姓名、住所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 丙童之母 (真實資料詳姓名、住所對照表)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陳宇緹律師劉晏伶律師被 告 張聲莛被 告 賴玟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聲莛、賴玟君應連帶給付原告丙童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張聲莛自民國115年5月24日起;被告賴玟君自民國115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丙童之母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聲莛、賴玟君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丙童之母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丙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丙童之母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新竹市,是以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次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1.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2.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3.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4.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丙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判決爰不揭露其身分資訊,以丙童代號稱之。復考量一般人得透過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推知其身分,故亦將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丙童之母姓名以丙童之母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聲莛、賴玟君分別係本件幼兒園之負責人、園長;原告丙童則為就讀本件幼兒園之兒童,而被告張聲莛欲管教原告丙童,曾基於強制之故意實施下列行為:

⒈民國(下同)114年2月17日9時18分許,趁原告丙童蹲在地板時

,被告張聲莛見狀便大步上前,自原告丙童上方蹲下壓制原告丙童之身體,使其不得動彈,嗣抱起原告丙童將其提在手上離去,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丙童依其自由意志行動之權利。

⒉114年2月17日9時43分許,趁原告丙童蹲在地板時,被告張聲

莛見狀便奔跑上前抓住原告丙童,自原告丙童上方蹲下,並以雙手壓制原告丙童,使其不得動彈,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丙童依其自由意志行動之權利。

⒊114年2月24日11時55分至同日11時57分許,欲讓原告丙童午

睡,而以雙乎壓制原告丙童脖子、拖拉原告丙童雙腳使其翻身趴下,強拉原告丙童躺上枕頭,復以右腳壓住原告丙童雙腿、以手壓制原告丙童背部、另一手則拍打原告丙童屁股,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丙童依其自由意志行動之權利。

⒋114年2月25日9時14分許,將原告丙童壓住在地,並以手毆打

、腳踢、踩原告丙童後,復拖拉原告丙童,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丙童依其自由意志行動之權利。

⒌114年2月25日10時44分許,見原告丙童獨自在窗邊,被告張

聲莛便走向原告丙童,跨步擋住原告丙童去處,並以左膝頂原告丙童使其跌坐在地後,復高抬右腳大力踩在已跌坐在地之原告丙童背部至後頸脖子,使其不得動彈,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丙童依其自由意志行動之權利。

㈡、被告賴玟君曾口頭勸導、制止原告丙童勿吃手未果後,竟基於強制之故意,於114年2月26日16時52分許,緊掐原告丙童手腕、用力摔原告丙童右手,並拿原告丙童左手拍打原告丙童左臉頰10下,復抓原告丙童衣襟、左手往前推,使原告丙童跌坐在地,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丙童依其自由意志行為之權利。

㈢、被告張聲莛、賴玟君分別於114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114年2月26日實施之上開㈠⒈至⒌、㈡之傷害行為(下合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丙童受有左邊太陽穴0.5*1公分挫傷、左側頸部1*0.5公分挫傷、右側臉頰1*1公分挫傷、右頸1*1公分挫傷、前額4處0.5*1公分挫傷、右大腿1*1公分挫傷、右膝1*1公分挫傷、人中2處0.5*0.5公分擦傷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害)。被告張聲莛及賴玫君以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丙童受有傷勢,是其等行為屬故意侵害原告丙童之身體權與健康權,並與原告丙童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就此部分業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傷害罪、強制罪起訴在案,嗣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被告張聲莛既為本件幼兒園之負責人,應負有監督園長賴玟君之責,竟未盡其監督義務之責,使賴玟君恣意傷害原告丙童,則被告張聲莛同應與被告賴玟君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丙童於本件幼兒園中遭受長期之身心虐待,包括打巴掌、打屁股、踩背等暴力行為,致其身心遭受重大衝擊,害怕再次回歸校園生活,無法專注於學習歷程,原告丙童之母身為人母,得知幼子遭被告等人長期虐待,亦同感痛心疾首,是以被告等人侵害原告丙童身體權、健康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

㈣、訴之聲明:⒈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童50萬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同免其責任。

⒉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童之母50萬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同免其責任。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聲莛:⒈根據原告丙童家長所提供的驗傷報告的傷勢均不是我造成的

,原告對我提出傷害告訴,筆錄有說原告丙童會自己去撞,傷勢是自己造成的,我只有管教上比較不適而已。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援用被告賴玟君之答辯,原告提出之原證

1、2與原告丙童之傷勢與被告張聲莛被判刑之事實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丙童之訴駁回。

⑵原告丙童之母之訴駁回。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⑷如受不利判決,被告賴玟君、張聲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賴玟君:⒈原證一無法證明原告丙童之傷是被告賴玟君造成,原證二之

照片是原告丙童自已撞的,原告丙童的傷都是自己造成的,他情緒不穩的時候會自己去撞地板、走路不穩會受傷。原告丙童是典型自閉症幼童吃手、吃腳、自己撞門、撞玻璃、撞牆、撞地板,原告丙童的行為不但為自己帶來危險,也會妨礙到其他小朋友,原告丙童在前幼兒園學習期間就發生過打其他小朋友、咬負責人等脫序行為,原告丙童之母矢口否認並將前幼兒園與家長間聯繫之聯絡簿故意丟棄、滅證,被告賴玟君在原告丙童之母哀求之下,在二位經營者反對之下仍願意幫忙原告丙童之母,看僱原告丙童。114年2月26日當天原告丙童在吃手、吃腳、已臉色黑青,被告賴玟君因管教才輕拍原告丙童臉頰預防事故的發生。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丙童之訴駁回。

⑵原告丙童之母之之訴駁回⑶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⑷如受不利判決,被告賴玟君、張聲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分別於114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114年2月26日實施之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丙童受有系爭傷害,提出○○○○○醫院○○分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丙童受傷照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5-37、151頁),且被告對原告丙童之系爭傷害行為,業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48號、第4849號、第6224號、第6225號、第6446號、第644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分別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分別判處被告2人如上開附表二所示之刑,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699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之張聲莛罪刑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下合稱系爭刑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122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明,兩造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張聲莛雖辯稱:原告丙童驗傷報告的傷勢均不是我造成的,原告丙童之傷勢是自已造成的,我只有管教上比較不適云云(本院卷第83頁),然除被告張聲莛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時,就原告主張㈠⒌部分坦承犯行外,就原告主張㈠⒈至⒋部分,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勘驗如附件一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詳附件一所示),由其內容可知,被告張聲莛對原告丙童為原告主張㈠⒊⑴至⑷所示之強制行為時,原告丙童並無任何破壞、頑劣行為,或有對其他兒童為暴力行為,則在原告丙童並未有任何不當行為之情況下,實難認有任何對原告丙童為管教行為之必要,因此被告張聲莛之上開強制行為,自不得謂為管教;況且,被告張聲莛對原告丙童為原告主張㈠⒊⑴至⑷所示之行為時,乃以身體下彎、蹲下壓住原告丙童,使其無法動彈;或以雙手壓制原告丙童,將其下壓使其無法起身;或以雙腳壓制夾住原告丙童下肢,雙手壓制原告丙童上身,使原告丙童不得翻身;甚或是以手毆打、腳踢、踩原告丙童,拖拉原告丙童等行為,是依被告張聲莛對原告丙童所為之上開行為,多僅係對原告丙童之身體為限制、暴力行為,未見被告張聲莛有對原告丙童為任何口頭上勸導、教育、指導等言詞,單單僅有對原告丙童施以身體壓制、暴力行為,故依一般常情,實難認上開行為有何教育意義,而無從謂為「管教」行為,被告張聲莛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再觀諸如附件一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張聲莛對原告丙童為原告主張㈠⒊⑴至⑷部分所示之強制行為時,其時間約數10秒至3分多鐘,其行為並非瞬間外,從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畫面可悉,就原告主張㈠⒊⑴部分,原告丙童遭被告張聲莛蹲下壓制身體時,可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聽聞原告丙童哭泣之聲音;就原告主張㈠⒊⑵部分,原告丙童遭被告張聲莛以雙手壓制時,原告丙童有試圖掙扎起身,被告張聲莛卻仍坐在原告丙童身上,使其無法起身,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甚可聽聞原告丙童尖叫聲音;就原告主張㈠⒊⑶部分,原告丙童遭被告張聲莛壓制身體時,多有翻動身軀掙扎;就原告主張㈠⒊⑷部分,原告丙童遭被告張聲莛毆打、腳踢、踩踏時,原告丙童甚哭吼、尖叫,趴地嘶吼哭泣約2分鐘,並面露恐懼眼神,依上開監視器錄影攝得之影像,堪認被告張聲莛以其身為成年男性之身高、體型、力量之優勢,對毫無反抗能力之原告丙童為上開強制、暴力行為時,已使原告丙童不適、疼痛,因而掙扎、尖叫、哭泣,然被告張聲莛卻仍無視原告丙童上開反應,仍持續對原告丙童為壓制行為,疊加數次之暴力行為,使原告丙童因此備感恐懼,面露懼色,足證被告張聲莛對原告丙童為原告主張㈠⒊⑴至⑷部分所示之強制行為影響甚鉅;再者,細繹原告丙童之診斷證明書,系爭傷害為左邊太陽穴、左側頸部、右側臉頰、右頸、前額四處、右大腿、右膝等處之挫傷、人中兩處之擦傷,而被告張聲莛以其身為成年男性之身高,將其毫無反抗能力年幼之原告丙童為上開強制、暴力行為,過程中被告張聲莛有對原告丙童毆打、腳踢、踩踏等行為,以致原告丙童因而翻動身軀掙扎,造成原告丙童受有系爭傷害至明,被告張聲莛辯稱原告丙童自已造成系爭傷害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賴玟君雖辯稱:原告丙童的傷都是自己造成的,他情緒不穩的時候會自己去撞地板,被告賴玟君因管教才輕拍原告丙童臉頰預防事故的發生云云(本院卷第83頁),然系爭刑事案件依附件二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可知,在被告賴玟君制止原告丙童未果後,於監視器錄影畫面00:01:

58時,即有以緊掐原告丙童手腕、用力摔原告丙童右手,並拿原告丙童左手拍打原告丙童左臉頰10下之行為,對待原告丙童,並在期間對原告丙童稱:「你有病啊?」、「這樣拍好不好?」等語,其手段與其前階段時相比,從輕拍、手指撥動原告丙童之行為,層升手段、加劇力道,以緊掐手腕、用力摔手、拍打臉頰等方式,妨害原告丙童依其自由意志行為之權利,並對原告丙童口出「你有病啊?」等惡言,從監視器錄影畫面00:01:58以後之行為,可認被告賴玟君之上開強制行為,已非使孩童透過短暫不快、習得教訓,且其對原告丙童口出「你有病啊?」等語,無從認有何教育或指導目的,要難認為其當時對原告丙童所為之緊掐手腕、用力摔手及拍打臉頰等行為,係出於教育之目的,其所為無非僅係使原告丙童感受到身體侵害、痛苦而為之處罰;再者,其在監視器錄影畫面00:02:08,因原告丙童胸前衣襟遭被告賴玟君緊抓,而雙手伸直向前揮動拍打到被告賴玟君時,被告賴玟君即對原告丙童表示「你打我?」,並抓住原告丙童左手向前用力推,使其跌坐倒地,且被告賴玟君亦自承其當時因原告丙童打她一下,因此有些情緒等語(系爭刑事案件訴字卷第327-328頁),足證被告賴玟君顯然係因原告丙童之掙扎反應,因而心生不滿,進而用力推原告丙童使其跌坐在地,其強制行為與教育目的毫無關係,僅係為宣洩其對原告丙童之不滿,要難認屬管教行為。被告賴玟君辯稱因管教才輕拍原告丙童臉頰預防事故的發生云云,亦無足採。復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賴玟君對原告丙童所示之強制行為,其係以緊掐手腕、用力摔手,並拿原告丙童手拍打臉頰約10下,復抓原告丙童衣襟往前推,使丙童跌坐在地,更有拿丙童手拍打臉頰10下之行為,足見其方式更逐步層升、加劇手段及力道,且當時原告丙童尖聲哭泣,並有因被告賴玟君抓其胸前衣襟,而有兩手伸直向前揮動之掙扎反應,堪認被告賴玟君對原告丙童之上開強制行為並非輕微,被告賴玟君上開強制犯行,當具有可非難性;又被告賴玟君自承因原告丙童讓其不舒服,才拿原告丙童手拍打自己臉頰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4849號卷第82頁;訴字卷第327-328頁),足認被告賴玟君顯係因對原告丙童不滿,情緒不佳,因此刻意拿原告丙童左手拍打原告丙童左臉頰10下,復抓原告丙童衣襟往前推使其跌倒,故被告賴玟君上開行為確實係以強暴手段,妨害原告丙童依其自由意志行為之權利,其主觀上自有強制罪之主觀犯意甚明;且觀原告丙童之系爭傷害,佐以被告賴玟君拿原告丙童手拍打原告丙童臉頰約10下,復抓原告丙童衣襟往前推,使丙童跌坐在地之行為,益徵被告賴玟君之強制行為,造成原告丙童受有左邊太陽穴、左側頸部等之挫傷吻合。被告賴玟君辯稱原告丙童的傷都是自己造成云云,顯不可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被告2人分別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分別判處如上開附表二所示之刑,已如前述。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聲莛、賴玟君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丙童之身體權,且其等行為與原告丙童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賴玟君為本件幼兒園之園長,依照幼兒園之規劃需教授學生,為學生規劃、安排課程或活動,原告丙童透過繳納學費予本件幼兒園始得上課,其在教室內對原告丙童為系爭傷害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行為係發生於教室內,且係在管教幼童行為之過程中所為,與其照顧及教導幼童之職務具有密切關聯,自屬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丙童權利之行為。被告張聲莛為本件幼兒園之負責人,應負有監督園長即被告賴玟君之責,竟未盡其監督之責,使被告賴玟君恣意傷害原告丙童,原告丙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聲莛、賴玟君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雖記載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惟此為被告間內部分擔規定,主文尚無須為此諭知,附此敘明。

㈤、原告丙童及丙童之母主張被告2人對原告丙童為故意強制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應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旨在保護被害人,同條第2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僅係其內部關係之規定,與上述被害人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慰撫金,法院應就僱用人之資力一併斟酌無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我國於98年4月22日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又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以及103年6月4日公布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復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可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均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明示,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7號「在幼兒期落實兒童權利」一般性意見第6點、第10點﹑第16點:「幼兒期是實現兒童權利的一個關鍵時期。在這一時期:……(b)幼兒在情感上形成對其父母或其他養育人的強烈依戀,從後者那裡尋求並得到撫育、指導和保護,此種撫育、指導和保護的給予,以尊重幼兒的個性和能力發展的方式進行。……

(e)幼兒早期可為達到身心健康、培養情緒安全感、形成文化和個人特性以及培養能力奠定基礎;(f)幼兒的成長經歷,因其個性、性別、生活條件、家庭狀況、照顧安排和所受教育而有所不同;(g)有關幼兒的需求和恰當待遇,及其在家庭和社會中積極作用的文化觀念,對於幼兒的成長經歷有著重大影響。」、「幼兒的健康和社會心理福利在許多方面是相互依存的。不利的生活條件、忽視、照顧不周或虐待以及對人的潛力發揮加以限制等,都會對這兩者構成威脅。」、「父母/主要養育者與兒童最佳利益。父母和其他主要養育者的責任,與他們以有利於兒童最佳利益的方式行事這一要求相聯繫。第5條規定,父母的作用是提供適當指導,以使『兒童行使本公約所確認的權利』。這既適用於幼兒也適用於少年。嬰幼兒完全依賴他人,但他們並不是被動地得到照顧和指導。他們是積極的社會成員,尋求父母或其他養育者的保護、撫育和理解,這些都是他們生存、成長和福利所依賴的條件。……在通常情況下,幼兒會與其父母或主要養育者相互建立深厚的感情。這些關係使兒童具有身心安全感,並使其得到持續的關愛。通過這些關係,兒童形成自我意識形態,並獲取在社會裡被認為具有價值的技能、知識,同時養成有關習性。」;第13號「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的權利」之一般性意見第4點揭闡:一般性意見中選用「暴力」一詞代表第19條第1項中所列的對兒童的各種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在通常的用語中,「暴力」一詞往往被理解為只指身體傷害和/或故意傷害,但委員會特別強調,在本一般性意見中選擇「暴力」一詞絕不能被解釋為從輕對待「非人身和/或非故意傷害」形式(如忽視和心理虐待)的影響。經查,原告丙童因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受有左邊太陽穴、左側頸部、右側臉頰、右頸、前額四處、右大腿、右膝等處挫傷、人中2處擦傷之傷害。原告丙童於系爭事實發生時為年僅3歲之兒童;被告張聲莛為幼兒園之負責人、○○畢業、之前做幼兒園投保勞保薪資00,000元;被告賴玟君擔任幼兒園之園長、○○畢業,之前擔任幼兒園園長薪水00,000元,名下有一台機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被告張聲莛、賴玟君所為不法侵害之情節、丙童所受系爭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童請求被告張聲莛、賴玟君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明定。該條第3項立法理由略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是就父、母、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受侵害,雖應予保護,但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所謂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除前開立法理由揭示情形,如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當亦屬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至若被侵害人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本件原告丙童之母雖主張原告丙童經歷重大創傷,已難回復事發前般正常交流,身心煎熬,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其基於母之身分法益亦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等語;然查,原告丙童因被告之強制、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丙童之母固因其子女受害而引來精神上痛苦,然此項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難謂已造成其與原告丙童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難認已達於侵害父母子女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原告丙童之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揭規定,原告丙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5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張聲莛,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115年5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另於115年5月13日送達於被告賴玟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翌日即被告張聲莛自115年5月24日起;被告賴玟君自115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丙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張聲莛、賴玟君連帶給付原告丙童50萬元及被告張聲莛自115年5月26日起;被告賴玟君自115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丙童之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又被告張聲莛、賴玟君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被告賴玟君聲請傳喚證人吳昀臻等調查證據聲請,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尚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附件一:

一、檔案名:0000000-000000張聲莛折壓丙童,哭.mp4 1.畫面上方右側有一男童丙童(短髮、深黑色長褲、深藍色長袖上衣、亮橘色背心),向前蹲下似要拿取另一孩童手上玩具(但丙童非衝撞向前,亦無大力拿取之動作)。 2.00:02秒時,張聲莛大步跨前下彎壓住丙童,大力抓住,並蹲下壓制丙童,使丙童不得動彈長達數十秒,於00:42分時有一兒童奔跑至張聲莛身旁,00:47時,奔跑至張聲莛身旁之兒童身體往張聲莛處碰觸時張聲莛才起身(期間並有聽到兒童哭泣之聲音)。 3.00:51秒時張聲莛起身時,丙童坐在地上,張聲莛抱起丙童之腰處,將丙童提在手上,丙童上身懸空向頭向前,張聲莛轉身向前走離開畫面。 二、檔案名:0000000-0000張聲莛坐丙童,打臉1下,尖叫.mp4 1.丙童於畫面上方右側空間蹲下,僅將一原已置放於地上、類似大型海報之勞作或教具「翻面」後離開原處,張聲莛快步奔跑向前將丙童抓住,張聲莛蹲下並以雙手壓制丙童,將丙童往下壓,00:07 丙童試圖掙扎起身,張聲莛將屁股往下坐在丙童身上,使丙童無法起身(期間並有聽到兒童尖叫聲)。 2.00:20張聲莛將海報移開,丙童坐起,張聲莛將其抱起轉身離開畫面。 三、檔案名:0000000000000 負責人重捶丙童,壓住兩腿重手拍背.mp4 1.丙童(身穿淺灰色上衣、橘色褲子、橘色背心),手拿毯子,走到賴玟君身旁,手放賴玟君(看手機)大腿。 2.00:03張聲莛走向丙童,一把將其抱起,越過一名女童,丟放置於黑紅條紋睡墊上(期間並有聽到兒童尖叫聲)。 3.00:08張聲莛雙手壓制丙童脖子、00:12雙手脫拉住丙童雙腳,並將丙童翻身趴下臉朝下,00:19賴玟君無視起身轉身離開畫面。 4.00:21張聲莛以左手壓制丙童中背、右手不斷大力拍打丙童屁股3-4 下(以右手高舉至頭部高度向下重捶)。隨即右手壓住丙童,左手拿起丙童前方淺黃色枕頭,右手強拉丙童臉躺上枕頭。 5.00:27左手壓制丙童上背、以雙腿壓制住丙童下肢、右手再大力拍丙童背部及屁股約十下。 6.00:34張聲莛持續用雙腳壓制夾住丙童下肢,雙手壓制丙童上身,使丙童身體往下不讓丙童翻動。 7.00:37至03:05張聲莛以左手壓在丙童後頸,雙腳壓制夾住丙童下肢壓制丙童,並以右手拍打丙童背部數下後,換左手拍打丙童背部數十下,再換右手拍打,速度有漸弱或增強(期間張聲莛一直用腳壓制丙童下肢),丙童癱軟不動時張聲莛仍未放開雙腳。 8.03:05 張聲莛起身離開畫面。 四、檔案名:0000000-000000踩跺丙童背部、坐在丙童背上、拖拉丙童.mp4 1.張聲莛出現於畫面右下方,以手毆打、腳踢、踩丙童(期間聽見丙童哭吼尖叫聲,其餘畫面中之孩童全部靜止不動,驚訝看向張聲莛方向) 2.00:03 張聲莛有將丙童脫拉之動作。 3.00:04 張聲莛踢丙童後,稍微走動。 4.00:13張聲莛彎身用手掌用力拍打壓在地上的幼童說:「我不是跟你講過了、我不是跟你講過了」(仍有不少其餘孩童看向該處),被壓制之丙童(短髮、上身穿白色底色、有卡通圖樣連帽長袖上衣、鐵灰色長褲、橘色背心)趴倒爬靠向書櫃旁哭泣。 5.00:01:25張聲莛跟站在書櫃旁的男童(穿灰色長袖運動套裝)說:「你去那邊玩」,期間丙童不斷趴地嘶吼哭泣。01:40張聲莛用左手拖拉丙童左腳。 6.00:01:59張聲莛離開畫面後,丙童才坐起、咬手指抱著玩偶哭泣,眼神恐懼。 五、檔案名:0000000-000000負責人擋住丙童去路,單腳踩在丙童背上,走前還踢丙童一下.mp4 1.丙童站於畫面左上角最邊緣處,手上拿著一條毯子,張聲莛快步走向丙童處。 2.00:01 丙童延著窗緣直走想逃離張聲莛之靠近。 3.00:02張聲莛走向丙童左斜前方時,左腳往左跨一大步,擋住丙童並用左膝頂一下丙童,丙童跌坐地上。 4.00:05張聲莛脫下右腳拖鞋,抬腳踏大力踩在跌坐在地上丙童之背部至後頸脖子,丙童被壓制整個頭朝下,臉面地,丙童被壓制不得動彈長達十秒,張聲莛再移開腳,穿上拖鞋。 5.00:17丙童坐起抱著毯子嚎啕大哭,張聲莛走向窗邊將窗戶稍微關上,轉身往回走時,於00:26又用右腳踢丙童背部一下。

附件二:

一、檔案名:0000000-000000-000000 園長拍丙童臉、拉扯、抓丙童手拍丙童臉、捏腳心、玩具敲丙童頭.mp4 1.賴玟君與一丙童(短髮、鐵灰色長褲、身體卡其色、袖子黑色之長袖上衣、橘色背心)在畫面右下方。 2.00:00:03賴玟君左手拎著丙童背心、右手輕拍丙童額頭後整理丙童背心、褲子。 3.00:00:30丙童離開畫面,00:00:59丙童再度回到畫面中(似有哭泣),賴玟君將其拉靠近:「不要這麼用力啦,你到底在幹麼啦」。00:01:00丙童尖叫聲哭泣,賴玟君用手指推丙童右胸,並用力將丙童拉向前,稱:「你在生什麼氣」。 4.00:01:04賴玟君邊推丙童邊說:哭什麼?又沒人弄你。(丙童尖叫聲哭泣)賴玟君一直叫丙童:不要生氣、不要生氣,並用手指撥丙童手。 5.00:01:19丙童雙手在臉兩側,賴玟君大力將其右手撥下數次,並說:不要弄臉啦,到時候你黑青。大聲呵斥:不要挖、不要挖。 6.00:01:28賴玟君說:你明天不要來了,我沒有辦法這樣子顧你(丙童雙手放下,一直哭泣)。你臉黑青這樣人家還以為我虐待你。(丙童尖叫聲哭泣)賴玟君:不要挖了拉。 7.00:01:58賴玟君左手拿玩具,右手緊掐住丙童手腕上方,不斷用力摔丙童的手,並拿丙童左手不斷地拍打丙童左臉約十下,說:你有病啊?…這樣拍好不好?丙童尖聲哭泣。 8.00:02:08賴玟君大力抓丙童胸前衣襟,稱:「你到底在生什麼氣阿」。丙童兩手伸直向前揮動。賴玟君抓住丙童背心肩處,說:你打我? 9.00:02:20賴玟君抓住丙童左手向前用力推,丙童跌坐倒地,賴玟君稱:坐下。丙童跌坐在地上哭泣。期間有一位女童,來給賴玟君抱抱約幾秒後就離開。 10.00 :02:37賴玟君彎腰伸前握住丙童右腳,將其拉靠近,說:不要再挖了啦。00:02:38丙童兩腳在地上來回踢。賴玟君說:踢踢踢踢踢踢。00:02:43賴玟君再度彎腰伸前握住丙童收回身體的左腳板,00:02:44賴玟君回身時,似有用右手輕捏丙童腳底一下。並說:踢踢踢踢踢。賴玟君彎下腰幫另一位女童揀拾玩具並陪玩約數秒。 11.00 :03:13丙童坐在地板上,有時吃腳,有時吃左手指,賴玟君拿一長柱狀塑膠玩具,敲打丙童頭部,並說:不要再挖啦。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