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53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王秀蘭被 告 吳信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41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既有信用卡及存款戶,於民國113年4月3日線上向原告申辦貸款,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80.2
17.248.164),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1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3日起至120年4月3日止,共7年,每月為一期,採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3.090%浮動計算,嗣後原告調整利率時,自調整生效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原碼距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本金95萬4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略稱: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並無異議,惟因目前處於失業狀態,正依法領取失業補助中,經濟與生活極其困頓,無力一次清償原告,期盼未來經濟狀況穩定,找到正職工作後,再與原告商洽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訂立貸款契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